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规定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1〕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进一步严明法纪、规范用地行为,有效遏制并及时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落实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土地管理及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成立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
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直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四条 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开展土地违法行为的制止、查处、清拆、复耕复绿等工作,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的政策和措施,解决查处整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协调各县(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各项工作,检查考核全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通报各成员单位在涉及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中的工作情况,包括全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上级督办案件查处情况、土地执法检查情况、市县(区)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整改情况和监察、国土资源、公安、司法等部门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执行情况;协调、督促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移送、查处工作。
第七条 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违法用地的查处负总责。
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通过巡查、新闻媒体披露、群众信访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和有关部门转办、网络查询等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建议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嫌土地违法违规的项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对未获得用地批准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坚持疏堵结合,及时组织编制城市、集镇、村庄规划,指导城乡建设依法有序进行。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接收土地违法所得和罚没收入的入库。林业部门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查处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通报查处情况。水利部门负责对堤塘、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对建设项目范围内违法用地进行巡查、制止,并通报相关部门。
农业部门负责农村承包土地及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农村承包土地矛盾纠纷的仲裁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耕地和违法用地复垦的监管工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土地违法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对涉及党纪处分的提出意见,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工商、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职能部门不得对以违法建房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发放相关证照,已经发出的,由各部门负责清理,限期注销。
对违法用地的项目,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环评等相关手续。
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执法查处工作。
第八条 各级国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实施土地执法动态巡查监察工作,有效预防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受理土地违法行为案件的检举、控告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在巡查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二)建立健全土地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乡镇(街道)
每周、县(区)每半月、市每月汇总违法用地情况,并建立台帐,将新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查处。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国土部门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国土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监察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建设项目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及时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停止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工程验收等业务。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在3个工作日内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在第4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二)对乡镇(街道)村庄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国土部门报告,县(区)国土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商请法院、检察院,召集公安、发改、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监察、工商、农业、林业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并督促落实违法建筑的拆除和复耕复绿等工作。
第十一条 国土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重大疑难的土地违法案件或在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交通干道公路沿线的非法占地行为,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制止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和改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介入,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建筑材料及其他设施等处罚措施予以制止。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建筑物,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土地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不予立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认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案件遇暴力阻碍时,可根据
需要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应按接处警规定出警。
(三)国土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或逃匿、销毁证据时,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将涉嫌土地违法犯罪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国土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批捕和起诉的职能,同时对相关部门移送或自行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加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督查督办,对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应进行督办及行政问责。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立案调查的违纪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束。对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与国土部门共同联合办案。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查实土地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土地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刑事审判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依据《云南省行政问责办法》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及造成的影响,给予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
(一)对各县(区)、乡镇(街道)因组织不力,土地违法案件没有及时查处,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对相关部门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二)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行为,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建设项目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未及时核实有关规划信息,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及时依法处理的;或者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
(五)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按职责依法处理的。
市直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问责置之不理的或拒不执行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上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依据《云南省行政问责办法》,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及造成的影响,给予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问责。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土地违法案件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经首次问责后,对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土地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对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制止查处,不报告所在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不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依法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犯罪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先进评比考核中,对各县(区)、乡镇(街道)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并由同级政府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问责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二)1年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用地严重被上级机关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
(四)因土地违法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越权审批、非法审批、非法买卖土地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土地选法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