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3〕5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等法规,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等相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实施办法。

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信息化、工商、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及电动自行车盗抢案件的预防及侦办。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租赁、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日常监督管理。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部门职责配合县区政府协调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

消费者购买了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权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销售商拒绝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明等凭证。

禁止店外占道经营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按危废转移程序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单位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废旧蓄电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

(四)其他违法改装、非法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保山辖区外已办理注册登记的,需到保山辖区内行驶的,需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商先行代理登记、提供业务查询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民服务。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原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所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场查验车辆、审核资料。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本省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购买使用但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自2013年10月1日起,未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记载,并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在过渡有效期内,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置换。超过过渡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处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车辆回收证明、号牌、行驶证,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报废车辆按有关规定予以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地点,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应当靠右边行驶。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佩戴安全头盔;

(三)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四)转弯或变更车道时须提前减速观察并打开转向灯行驶,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驶入机动车道;

(五)逆向行驶或者闯红灯;

(六)超载,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违反法定标准,遗洒、飘散载运物;

(七)载客营运;

(八)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

(九)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使用过程中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电动自行车租赁、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等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四)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销售商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六)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七)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电动自行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留电动自行车或者收缴、拆除、解体、报废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督促社区、商业区等进行电动自行车保管站建设,规范电动自行车存放,设置安防设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监控和管理,打击盗抢、销赃电动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管理参照电动自行车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按照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与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