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使之施行后在法制上立得住、在工作中行得通、在实施中落得实,现将《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2023年2月19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至保山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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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月20日
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依据取水区域不同分为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依据取水口所在水体类型的不同,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可分为河流型和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保护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统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源使用等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和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管理矿产勘查、开采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规划,指导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渔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林地、草地、湿地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水源涵养林建设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检查巡查制度,负责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和设备的管理维护,安全巡查、卫生保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通过订立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约定,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河湖长职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各级河长、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九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节约水资源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公益宣传,并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和支持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对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
第十一条 【水源地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
第十二条 【水源地确定】〔水源地确定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三条 【备用水源地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定期对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有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生活供水。
第十四条 【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
【名录确定程序】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程序报批确定。县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跨县(市、区)名录确定程序】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
【名录调整】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水质状况变化、水源地功能改变等情况确需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对名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优化调整饮用水水源布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改善农村饮水条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三章 保护区划定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纳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划定程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保护区划定程序】跨县(市、区)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保护区调整或者取消】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
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调整、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国家技术规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或者取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机关依法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保护区划定或调整公开征求意见】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因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调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并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并限期取缔自备水源点。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修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准保护区禁止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放养畜禽、在饮用水水体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保护区保护要求】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从事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防治措施】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非规模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应当设置畜禽粪便、污水污染防治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二级保护区从事旅游等活动的防治措施】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允许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生产者科学种植、减少化肥施用量。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明确设施建设以及运行责任主体,保证设施建设以及正常运行资金。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转运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采用因地制宜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穿行水源保护区的防治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时,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态保护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依法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条 【保障水源保护工程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优先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严格控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水质要求】保护区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质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进行监测,加强水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职责】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安全综合评估】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三十四条 【巡查制度】市、县(市、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保护区内的水域、水工程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发现、查处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或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业应急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风险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和执法协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采取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强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致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二)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违反规定在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五)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开展水源综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源巡查、排查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或者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