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

保建发〔2014〕124号

(保建发〔2014124发布 自2014111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保山中心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通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的现场能力确认,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 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有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设置的负责质量检验、保证其质量体系符合相关规定的检测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现场能力确认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管理体系、人员资格、试验能力和环境条件已具备开展内部试验业务的确认。

    第七条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保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保山中心城市隆阳区范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各县、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施随机抽查、巡查。

    各县(区)住建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所监管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九条 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负责做好厂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对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料、废水及粉尘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的环保法规。

    第十条 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保山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保山中心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鼓励规划区范围外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进行现场搅拌的建设项目,应严格申报核准后方可现场自行搅拌。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参建各方在项目投资全过程控制中应加强价格因素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认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必须按《云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住建厅公告2011年第35号)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生产销售。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后,应组织对企业试验室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试验室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具备计量认证证书并经计量认证合格。

    (二)管理制度:应编制试验室的质量手册,建立健全试验室的管理制度。

    (三)试验室人员:

    1.试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二级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2.试验室应具备有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且具备持有上岗证的专职试验人员3人以上。

    (四)检测能力: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细度、安定性(雷氏夹法)、凝结时间、强度。

    2.砂常规检验:颗粒级配、密度、含泥量、泥块含量、含水率。

    3.石常规检验:颗粒级配、密度、含泥量、泥块含量、含水率、针片状颗粒含量、压碎指标。

    4.混凝土检验: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坍落度、凝结时间、表观密度、抗渗性能、泌水性能、含气量。

    5.掺合料检验:细度、需水量比、流动度比、安定性、含水量、抗压强度比。

    6.外加剂检验:减水率、泌水率比、压力泌水率比、含气量、凝结时间之差、抗压强度比。

    (五)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并提供有效的鉴定证明。具体为:水泥软冻设备(胶砂搅拌机、振实台、三联软冻试模、拨料器、刮平尺、养护箱)一套、外加剂试验设备、渗透仪、水泥抗折试验机及具备恒加载和数据自动采集功能的压力试验机等相关设备。

    (六)试验环境:试验室环境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20,且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

    第十四条 核查合格后企业向各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表》。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生产地点、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在原资质证书核定的生产地点进行改、扩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改、扩建完成后负责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和要求:

    (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

    (二)适宜的方法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过程控制,采用调查、评审、统计技术等方法进行测量,评价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途径,对过程未能达到策划结果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以确保产品的符合性。

    (三)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进行管理。

    (四)对试验室主任提交的配合比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检查试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

    (五)应对有特殊要求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的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

    (六)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

    第十八条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试验人员岗位责任制。实验室应加强内部管理:

    (一)制定检测流程、时限,保证试样及检验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二)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规范、标准和规程及实际具备的检验能力出具试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审核人员签认,出具的试验报告应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三)加强检测资料管理,试验流转单、样品、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应单独建立不合格检验报告台帐。

    (四)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

    1.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

    2.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7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

(五)建立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计量仪器、检验设备应满足试验需要,且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到一机一档,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应真实有效。

 

第三章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T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T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二十条 企业所用的原材料应当为由生产企业自行采购或生产的具备稳定质量的合格产品。

    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业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强化对原材料(包括外加剂和掺合料)的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原材料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

    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粉煤灰、矿粉等掺合料应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掺加外加剂的品种、数量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方案、气候条件、原材料及配合比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外加剂掺量及水泥的适应性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经试验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进行修正。

第二十四条  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按试验室主任签认、质量管理部门确认的配合比报告输入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输入数据应经试验室人员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有完整的生产情况记录存档备查,并能和配合比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同一配合比的预拌混凝土第一次搅拌前,应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能满足施工条件和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开盘鉴定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企业共同在预拌混凝土生产地点进行,开盘鉴定最后结果应由参加鉴定单位的人员代表签字并各自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混凝土生产过程中,试验室人员应根据反馈的混凝土质量动态信息及时调整配合比,并做好记录。当混凝土生产出现异常时应查明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进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验证,由试验室主任予以审批后,提交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其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配合比。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合理调配运输车辆,控制发车间距,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运送时间,对运送至施工现场卸料地点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同时应加强车辆驾驶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严禁在混凝土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加水。

 

第四章  交付与验收


第二十九条 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和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分别针对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说明与施工注意事项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第三十一条 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企业负责。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二条  交货检验应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企业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混凝土强度的确定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养护试块强度为依据,各方应在试块上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等不可更改的标识,试块应送至三方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标养室中养护和检验;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块强度不作为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取样频率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100的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二)每工作班次的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三)当一次连续浇筑超过1000时,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每200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四)每一楼层、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四条  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当向需方提供有关质量控制资料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质量控制资料按开盘次数提供,内容包括: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混凝土生产配合比、混凝土初凝时间。

第三十五条  每车预拌混凝土送达工地后,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派专人根据发货单内容,对其工程名称、混凝土标记、浇筑部位、供货数量、运输车号、发车时间、到达时间等逐一核对确认。

第三十六条  混凝土由搅拌机卸入运输车开始至该运输车开始卸料为止的运送时间应满足合同规定,合同未约定的,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的混凝土,宜在1.5小时内卸料;采用翻斗车运送的混凝土,宜在1.0小时内卸料;当最高气温低于25℃时,运送时间可延长0.5小时。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混凝土不得使用,发现使用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混凝土的,建设(监理)或施工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供货后30天内应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有抗渗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企业的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与管理,主要检查内容:

(一)企业是否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其职责。

(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是否按规定进行混凝土取样抽检,是否存在为施工企业代做试块的情况。

(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

(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

(八)试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试验室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十一)企业备案书与实际情况是否符合。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企业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样检验。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将企业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对其辖区内企业实行差异化动态管理,同时应对供应到本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必要时可配合生产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予以处罚,并对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控。

(一)超越资质等级擅自经营的或因产品质量引发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暂扣其生产资质,并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公示,责令其停止生产,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原材料,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为施工企业代做试块的,处以限额罚款,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另作处罚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超出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法定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或超过检定期限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实验室主任签认提交的混凝土生产配合比、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后输入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三者之间存在内容不符的。

(五)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搜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因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经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其返工、补强等的费用,由生产企业负责,并按合同约定赔偿使用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或因自身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企业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及相关规范、标准组织施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于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