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40819-0000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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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不服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调解书(保政行复调字〔2024〕59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

保政行复调字〔2024〕59号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化园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795187912D。

法定代表人:姚茂林,局长。

申请人江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保)文综罚字〔2024〕04号)(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收到。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2024年5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诱导购物”是用言语对商品的正向宣传,是所有销售行业、厂家都可以使用的方法,只要不使用欺诈手段。作为导游可以向游客介绍民俗文化,也可以讲解家乡特产,并没有要求客人必须购买。兜售的商品是旅行社让人送来,作为工作任务必须完成,非个人意愿,申请人在带团过程中没有任何强制或过激的语言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游客投诉的工作提示函后进行调查核实。经查:2023年11月8日,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接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国散客27人,导游江某,该团于2023年11月13日昆明结束。车载视频显示申请人在车上有诱导旅客购物并向旅客兜售商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属首次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22年10月1日,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行社委托合同》,约定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

二、2023年11月8日,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接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国散客一行27人,向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团费1460元/人,合计39420元。旅游线路名称为“魅力腾冲”,该团于2023年11月8日昆明集合,于2023年11月13日昆明散团。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一部手机管旅游”旅行社管理系统上填报电子行程单,委派申请人(导游证号:SDXXXXXH)带团服务,申请人在系统上确认带团。随团车辆车牌号云MLXXX8,驾驶员张某某。11月9日行程大理站点景区为:1.游玩“大理圣托里尼”,独家赠送“圣托里尼下午茶”;2.洱海游船。11月10日至12日行程腾冲站点景区为:1.腾冲云南柏联和顺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银杏村景区;3.观看梦幻腾冲;4.参观石头山翡翠红木文化产业园;5.滇西抗战纪念馆;6.腾冲火山热海旅游区(热海);7.岩吉村边贸集市;8.云南保山龙江特大桥国际旅游区;9.乘车前往保山,保山乘车前往昆明。该团实际旅游行程与计划行程一致。

三、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出的《工作提示函》,要求调查核实2023年11月份以来游客反映旅行社、导游“强迫购物”、指定购物的投诉件,其中包含该旅游团游客胡某某的投诉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电话询问投诉人胡某某,其表示去了两个购物店,记不清所去的购物店名称,并表示其没有在购物店购物,没有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案件延期办理30天。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文综罚告字〔2024〕04号),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案涉《4号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带团过程中存在诱导游客购物并向游客兜售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云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在带团过程中存在诱导游客购物并向游客兜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将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由罚款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调整为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

2024年6月11日 2024年6月18日

复议机关: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