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2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95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7日06:25,申请人驾车从施甸县姚关镇往酒房乡方向行驶,在施甸县姚打线21公里300米处,因刹车失灵,车辆侧翻,导致副驾驶上的乘客当场死亡,后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申请人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交警支队直接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十年时间太长,处罚过重。申请人家庭负担较重,家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人,两个孩子就读高中,申请人一直以开车为职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无法就业,对以后生活造成困难。希望复议机关酌情考虑,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驾驶云AMXXX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姚打线由施甸县姚关镇方向往施甸县酒房乡方向行驶。当日06时25分许,行驶至姚打线K21+300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排水沟,导致车身右前侧与山体碰撞,造成乘车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申请人轻微受伤,云AMXXX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内运载的机械设备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1月30日,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10月31日,施甸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七个月。2023年11月18日,进行行政处罚立案。2024年1月2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施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认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听证但在听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收到听证申请。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申领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驾驶云AMXXX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姚打公路由施甸县姚关镇方向往施甸县酒房乡方向行驶。当日06时25分许,当行驶至姚打线K21+300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沟,导致车辆右前侧与山体碰撞,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的徐某某当场死亡,申请人轻微受伤,云AMXXX5号货车及车上运输的机械设备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10月31日,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521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2023年11月18日,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了《关于李某某吊销所持档案编号为530104157561的“B2”类机动车驾驶证,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并在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要求听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时载明“对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将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将在十日内举行听证。对放弃听证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1月4日,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复核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当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四、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办案民警赵某某、杨某当日到施甸县看守所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521120221017001号);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3)云0521刑初137号;4.《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施公(交)立字530521393027230);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关于李某某吊销所持档案编号为530104157561的“B2”类机动车驾驶证,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吊销李某某驾驶证申辩复核意见书》、告知复核结果录音录像;7.《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4〕第530521393027230号);8.《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959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申请人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处罚决定》中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令)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限制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但实际由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复核,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被申请人的下级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复核意见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复核程序。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时明确提出“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主张听证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均未明确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方式,被申请人虽口头告知申请人因其被羁押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未委托代理人但亦未放弃听证,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组织听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重大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959号),责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