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50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898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当天驾驶车辆虽系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但事发时间为22时37分许,申请人已下班,案涉车辆不处于营运状态,只是申请人的代步工具,《处罚决定》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有误。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并非法条规定的“运营车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酒后驾车情节轻微。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9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隆阳交警大队)金六中队在隆阳区板桥镇沪瑞线3319公里800米处开展路检路查。当日22时37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云MD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核实云MD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因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并非法条规定的营运车辆”及“事发时间案涉车辆不处于营运状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被查获后,执勤民警当场依法告知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申请人当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主体适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云MDXXXX9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马某某,经隆阳区交通运输局审核,2023年8月15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保山市隆阳区。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23年1月4日,有效期限为2028年1月3日。
二、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驾驶云MD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山市隆阳区境内沿沪瑞线由板桥镇青龙街方向往世科村方向行驶,22时37分许,车辆行驶至沪瑞线K3319+800米处,被隆阳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9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无异议”和“被测试人的陈述意见”栏签署“无”的意见,并签字捺印。隆阳交警大队使用的设备型号S900、序列号为S90012470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于2023年10月17日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4月16日。当日,隆阳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2024年3月27日,隆阳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对上述告知事项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提出了“对罚款吊销驾驶证认可,但对我做出拘留难以接受”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时,隆阳交警大队告知申请人对拟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听证,如要求听证,在五日内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明确表示“我要求听证”。
四、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五、2024年4月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针对申请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交)行罚决字〔2024〕23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5月7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11日决定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马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新能源汽车云MDXXXX9车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滇交运管许可隆阳字530502000415号);马某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编号:No.530000070607);2.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及情况说明;3.《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3157203);4.《受案登记表》(隆公(2024)受案字〔5305023930336058〕号)、郑某某、赵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隆公(交)立案字〔2024〕8号);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5023930336058);6.《询问笔录》(马某某、默某某);7.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4〕第530502393033605号);9.《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8984号);10.马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保隆政行复受通字〔2024〕第26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出租客运使用性质系营运。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云MDXXXX9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属于营运车辆,申请人驾车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9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当天驾驶车辆虽系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但事发时申请人已下班,案涉车辆不处于营运状态。但法律法规对驾驶营运机动车提出更高要求,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处罚更为严厉,案涉车辆事发时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其使用性质不因申请人上下班而改变,故申请人关于其违法行为应当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酒精检测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申请人在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执勤民警告知其检测结果,申请人在告知笔录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无异议栏签署“无”的意见,故在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后,被申请人以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认定申请人饮酒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拟被处以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隆阳交警大队在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时,仅告知申请人对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听证,对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属重大程序违法。对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五日拘留,申请人提出的“我要求听证”的请求,因申请人不服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予以受理,该程序由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进行评判;对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出的“我要求听证”的请求,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按法律规定组织听证,亦属重大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但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8984号),责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