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40819-00010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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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调解书(保政行复调字〔2024〕14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调解书

保政行复调字〔2024〕14号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地址:保山市隆阳区金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0151083640。

法定代表人:杨有志,局长。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环发(腾)〔2023〕10号)(以下简称《10号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受理。因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对云南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11月23日印发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附带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中止审理,同日转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处理。2024年4月10日,收到《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反馈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意见的函》,2024年4月12日本机关恢复审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2.依法对《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进行附带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已立即进行了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适用《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处罚。本案中案涉货物价值17.4268万元,该款项不属于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处没收违法所得17.4268万元不合法且不合理。《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违反上位法规定,不应作为处罚依据。请复议机关撤销《10号处罚决定》,并对《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进行附带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结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依法对其作出43.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7.4268万元。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经依法立案、调查取证,依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应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经集体讨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在适用自由裁量时已经充分考量了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与违法情节,处罚适当。申请人属于明知故犯,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调查发现其两次实施了违法行为,不符合“首违不罚”的法定情形。本案不能适用《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是针对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而申请人是直接未填写、未运行联单制度。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尚未取得的货款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申请人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与建筑材料的销售;固体废物治理;危险废物治理;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其他建筑材料制造。2021年5月19日取得被申请人颁发的《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方式:收集;核准年经营规模:2000吨。核准经营危险废物类别为:废铅蓄电池(废物代码900-052-31);车辆、轮船及其他机械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发动机油、制动机油、自动变速器油、齿轮油等废润滑油(废物代码900-214-08)。

二、2019年11月29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漾濞县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废矿物油收购处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乙方持有大理州生态环境局颁发的《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方式:收集、贮存;核准年经营规模:23500吨。核准经营危险废物类别为:为燃机、汽车、轮船等集中拆解过程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油泥(废物代码900-199-08);车辆、轮船及其他机械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发动机油、制动机油、自动变速器油、齿轮油等废润滑油(废物代码900-214-08);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900-249-08)。

三、2023年7月26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转移31.86吨、2023年7月19日转移14吨废矿物油(废物代码:900-214-08)至漾濞县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未能提供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经对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7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9月4日形成案件调查报告,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认定申请人出售该两批废矿物油应向漾濞县某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17.4268万元为申请人的违法所得。后经法制机构出具法制审核意见。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申请人处以罚款43.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7.4268万元。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审查会议进行集体讨论,会议一致同意维持2023年9月28日案件集体讨论会研究决定的处罚内容。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2023年12月1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将申请人提出对云南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11月23日印发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进行附带审查的材料转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处理。2024年4月10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回函,认为其2021年11月23日印发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之情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环发(腾)〔2023〕10号)及全套执法卷宗;2.《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反馈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意见的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因申请人及案涉固体废物购买方均已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对于申请人出售固体废物应收款项17.4268万元不认定为违法所得。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因申请人违法情节较轻,将《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环发(腾)〔2023〕10号)中的罚款43.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7.4268万元依法调整为罚款17.36万元。

二、罚款缴纳方式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财务制度协商缴纳。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

2024年5月7日 2024年5月7日

复议机关:

202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