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
保政行复调字〔2024〕46号
申请人: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化园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795187912D。
法定代表人:姚茂林,局长。
申请人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保)文综罚字〔2024〕03号)(以下简称《3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4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游客投诉但是没有提供强制购物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形成购物事实。强制购物和诱导购物明显不同,申请人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所售商品的检验报告、投诉者购买商品情况,被申请人如何确定车上的介绍商品行为违法。申请人的接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打击对象和范围。《3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首违不罚、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该旅游团不属于低价团,没有证据证实发生实际买卖行为和后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依法应免于处罚。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游客投诉的工作提示函后进行调查核实。经查: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承接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国散客27人,导游江某,该团于2023年11月13日昆明结束。车载视频显示带团导游江某在车上有诱导旅客购物并向旅客兜售商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属首次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22年10月1日,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行社委托合同》,约定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
二、2023年11月8日,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接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国散客一行27人,向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团费1460元/人,合计39420元。旅游线路名称为“魅力腾冲”,该团于2023年11月8日昆明集合,于2023年11月13日昆明散团。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一部手机管旅游”旅行社管理系统上填报电子行程单,委派申请人(导游证号:SDXXXXXH)带团服务,申请人在系统上确认带团。随团车辆车牌号云MLXXX8,驾驶员张某某。11月9日行程大理站点景区为:1.游玩“大理圣托里尼”,独家赠送“圣托里尼下午茶”;2.洱海游船。11月10日至12日行程腾冲站点景区为:1.腾冲云南柏联和顺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银杏村景区;3.观看梦幻腾冲;4.参观石头山翡翠红木文化产业园;5.滇西抗战纪念馆;6.腾冲火山热海旅游区(热海);7.岩吉村边贸集市;8.云南保山龙江特大桥国际旅游区;9.乘车前往保山,保山乘车前往昆明。该团实际旅游行程与计划行程一致。
三、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出的《工作提示函》,要求调查核实2023年11月份以来游客反映旅行社、导游“强迫购物”、指定购物的投诉件,其中包含该旅游团游客胡某某的投诉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电话询问投诉人胡某某,其表示去了两个购物店,记不清所去的购物店名称,并表示其没有在购物店购物,没有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同意,案件延期办理30天。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文综罚告字〔2024〕03号),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案涉《3号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委派的导游江某在带团过程中存在诱导游客购物并向游客兜售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云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委派的导游江某在带团过程中存在诱导游客购物并向游客兜售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将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由罚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调整为警告。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
2024年6月19日 2024年6月19日
复议机关:
2024年6月19日
腾冲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调解书(保政行复调字〔202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