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40819-0001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4-08-19
  •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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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行复决字〔2023〕8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3〕8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远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贵,大队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5084088)(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7日18:49,申请人驾驶云M8XXX5车在升阳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到压白线属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行车时属夜间雨天,受路面积水及周围各种灯光反射影响,并且是在等交通信号灯时跟随前车前进,根本看不到地面白实线,此次压白实线没有造成任何行车安全,属非故意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视为不予处罚,请求撤销此次违法行为。申请人星期五下午21:04在交管12123手机APP上进行交通违法消除申请,星期六早上就退办了,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合理的人工审核,12月10日拨打电话未接通。申请人多次拨打保山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中心电话无人接听,亲自到违法处理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有异议交通违法行为他们处理不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取2023年12月7日18时48分23秒至18时49分56秒位于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西向东公安交通监控视频,完整记录了云M8XXX5车在通过该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全过程,视频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未纳入保山市“提示教育”和“首违警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消除违法行为申请时,民警张玉军于2023年12月9日11时51分30秒预审核不通过,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均安排警务人员值班备勤,不存在非工作日未经人工审核的问题。因申请人对违法行为有异议已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提交消除申请时进行了处理,故申请人到违法处理窗口反映时未进行处理,且已告知其申诉渠道及法定维权途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9日,中共保山市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印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直属一大队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正科级内设机构,负责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道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事故处理、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交通安全宣传及处置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辖区科技应用及交通设施维护。

二、2022年5月14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畅行保山365”公众号上发布《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保山中心城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告》,对保山中心城市721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重新核定、规范,于2022年5月21日启用。其中包括了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西向东。

三、2023年12月7日18:49,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云M8XXX5小型轿车在升阳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压白实线)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8日17:53,被申请人将违法信息录入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四、2023年12月8日21:04,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APP上就违法行为提出异议,以“因为是晚上下雨,路面有水积水,周围路面反光环境造成无法看清指示标线”为由,请求消除交通违法。2023年12月9日11:51,被申请人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进行预审后提出“系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可充分证明违法事实”的审核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预审核不通过。

四、2023年12月11日17:22,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APP上根据系统提示指引接受处罚并缴纳了罚款,《保山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显示罚款金额200元,记分1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中共保山市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市机编〔2016〕38号);2.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路口设置固定式设备、《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保山中心城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告》(2022年5月14日);3.违法地点监控视频及监控设备抓拍照片2张;4.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后台管理系统截图3张;5.《保山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5084088)。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正科级部门,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驾驶机动车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西向东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压白实线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驾驶机动车的,一次记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1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当时属夜间雨天受路面积水及灯光反射影响看不清地面白实线。每个红绿灯口接近人行横道的路段均设置有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白实线),申请人作为驾驶人应当能够预见,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当天虽因下雨天色较暗、车灯反光,但经辩认仍可看清地上白实线标志,申请人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车距、认清指示标线,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亦已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提出异议并申请消除,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审核后认为异议不成立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已经得到保障,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窗口再次提出异议时,工作人员不予重复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5084088)。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