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40819-0001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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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行复决字〔2024〕12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1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79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在龙陵县内沪瑞线3457公里4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经过龙陵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刑事部分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依法判处申请人相应的刑罚。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已经对死者家属与伤者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谅解,并已经被判处刑罚,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申请人从事驾驶员工作,专职司机收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10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过重,申请人因为民事赔偿已经负债累累,吊销驾驶证必将导致申请人一家失去主要家庭收入,无法偿还巨额债务。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饮酒、醉酒、毒驾等情况,也属于受害者,也接受了法律的惩罚并积极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驾驶云M2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M0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瑞线由保山方向驶往龙陵方向,当日14时53分许行驶至沪瑞线3457公里4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云MN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王某会、王某香、陈某延)相撞,造成乘客王某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及乘客王某香、陈某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由龙陵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1月21日,龙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云052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办案程序要求开展执法工作,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过罚适当,申请人提出“处罚过重”的质疑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并未赋予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申请人提出的家庭具体困难不能成为实施违法行为后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积极赔偿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关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只是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而非限驾十年。《处罚决定》中“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目的在于向当事人提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是处罚决定及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驾驶云M2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M0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保山市隆阳区沿沪瑞线由保山方向驶往龙陵方向。当日14时许行至龙陵县境内沪瑞线3457公里+450米处(镇安镇回欢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云MNXXX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王某会、王某香、陈某延)相撞,造成乘客王某会经抢救于当日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及乘客王某香、陈某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11月21日,龙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52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判决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2023年11月27日,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表示不要求听证。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当日将《处罚决定》通过手机微信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523120230000007号)、送达回执;2.《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云0523刑初170号;3.《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龙公(交)立字530523660001509号);4.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794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申请人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处罚决定》中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令)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限制规定。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023年12月5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4年1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0579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