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6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21:04驾驶云M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华路与保岫路交叉口以南100米被交警查处,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被判定为醉酒后驾驶。2024年6月4日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时没有按要求通知申请人家属;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未当场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及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时,一名执法人员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具有执法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申请人在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11日21:04,申请人驾驶云M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青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华路与保岫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处,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对申请人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定性定量检验检测乙醇含量为108.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醉酒驾驶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属于《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4年6月19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听证,未提出复核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1997年11月8日取得准驾车型D机动车驾驶证,2004年7月8日增驾取得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4年5月11日21时04分,申请人驾驶云M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青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华路与保岫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处,因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直属一大队即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无/有异议”栏签署“无”的意见。2024年5月11日21时49分,办案民警肖某某、李某某将申请人带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提取血液样本前,办案民警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通知家属,申请人回答不需要,且未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载明:对申请人提取了两管血液样本,A样本(H89133232)及B样本(H89133263);通知家属情况为无法通知;无法通知原因为当事人拒绝提供家属信息。
三、2024年5月12日,直属一大队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当日,直属一大队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样本(编号H89133232)进行酒精含量鉴定。2024年5月15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编号为H89133232的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8.08mg/100ml。直属一大队当日向申请人告知检验意见及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权利,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
四、2024年5月14日,经办案民警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未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过。
五、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表示不要求听证。
六、2024年5月21日,直属一大队民警就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对申请人及杨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表示“对交警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呼气酒精检测后交警对其提取血样进行备检整个过程;聘请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编号为H89133232的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8.08mg/100ml”均无异议。
七、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八、2024年6月19日,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认为申请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驾驶人赵某某查询截图;2.云MXXXX7车辆信息;3.《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受案登记表》(保直一公(交)受案字530599393009XXXX号);4.查获经过(李某某、肖某某);5.赵某某查获现场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2024年5月11日);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599393009XXXX);7.《血液样本提取笔录》(2024年5月11日)、提取血样照片说明;8.《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立案决定书》(保直一公(交)立字53059939300XXXX);9.《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鉴定聘请书》(保直一公(交)鉴聘字〔2024〕530599393009XXXX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4〕法毒鉴字第01220号);10.《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告知书》(保直一公(交)告字〔2024〕第530599393009XXXX号);1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赵某某行政处罚查询截图;12.《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5月15日);15.《询问笔录》(赵某某、杨某);1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17.《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保直公(直一)不立字〔2024〕XX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为≥20,<80,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为≥80。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和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08.08毫克/100毫升,但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符合《两高两部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两高两部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除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予以罚款。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未引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但其作出对申请人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符合《两高两部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未完全引用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机关予以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表示不听证。但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5日进行处罚前告知后,又于2024年5月21日对申请人及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就再次调查后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申请人,属程序违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应当在听证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即应当于2024年5月31日前作出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亦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