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9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9日1时55分,申请人驾驶鄂QD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到德勐线(德钦—勐堆公路)508公里800米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全程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配合检查,后被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首先,执法不规范。被申请人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及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及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次,事实依据不清。被申请人应当提交酒精测试仪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及执法全过程录音录像。第三,处罚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全程录音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19日,申请人驾驶鄂QD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方向驶往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方向,1时55分许,行驶至德勐线508公里800米处,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为69mg/100ml。经立案调查,申请人构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9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处罚告知时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明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并签名捺印确认。办案单位在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已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及采取照相、文字等方式进行了全过程记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超期的情形。办案民警对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执勤民警属于在职在编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已表明身份。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申领了档案编号为42280064XXXX、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4年5月19日1时55分,申请人驾驶鄂QD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德勐线(德钦—勐堆公路)508公里800米处遇交警执勤,经民警宋某、孙某某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69mg/100ml。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无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易A20,出厂编号为A200999,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9月26日。当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隆阳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查询公安大数据综合应用平台,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查获,2018年6月1日被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给予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24年7月8日9时4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给予申请人1900元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和5日内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不要求听证。当日15时10分至15时4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19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日9时15分,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五、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对申请人及民警李某、孙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2024年7月8日早上,其到隆阳交警大队六曼一中队接受处理,因被告知领导不在,当天下午再次到六曼一中队接受调查询问,当天没有签署过文书或处罚告知笔录,过了几天后又签了处罚告知笔录。办案民警李某、孙某某称,2024年7月8日下午,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之后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的处罚告知,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之后因发现处罚告知笔录格式不正确,过了几天后又让申请人重新签署了处罚告知笔录,但签署的时间仍为2024年7月8日,申请人自行备注了9时40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余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宋某、孙某某)、《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530502693009XXXX)、《受案登记表》(第530502693009XXXX号);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隆公(交)立案字〔2024〕XX号);4.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余某某);6.《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公安大数据综合应用服务平台查询的余某某相关信息记录截图打印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截图打印件;7.鄂QDX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大数据综合应用服务平台查询的鄂QDXXXX机动车相关信息记录截图打印件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8.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9.《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4〕第53050269300XXXX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10.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法记录仪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中5月19日六曼一中队执法记录仪摄录情况截屏打印件及《情况说明》;11.孙某某、李某、宋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2.《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孙某某、李某)、《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笔录》(余某某)。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因2018年5月28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5月19日又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隆阳交警大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69mg/100ml。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办案民警宋某、孙某某于2024年5月19日查获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日进行立案审批。2024年7月8日,办案民警李某、孙某某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并且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24年7月8日9时40分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当日15时10分至15时40分,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本机关调查情况,申请人自认2024年7月8日上午到六曼一中队接受处理时,仅与民警进行了口头沟通,当天没有签署办案民警送达的任何文书,是过了几天后才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但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处罚告知的时间,故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先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进行调查询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规定期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障其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中,办案部门在认定申请人2024年5月19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查获地点有德勐线(德钦—勐堆公路)508公里800米和德勐线(德钦—勐堆公路)506公里800米两种不同的记载。经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19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查获地点为德勐线(德钦—勐堆公路)508公里800米,被申请人及办案民警应当在办案过程中更加认真细致,避免出现错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