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41209-0000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4-12-09
  • 文号
  • 保政行复决字〔202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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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7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9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日21时24分驾驶云MD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玉泉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南50米路段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为酒驾,《处罚决定》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两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一是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二是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三是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四是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五是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9月1日21时24分,申请人驾驶云MDXXXX号小型轿车沿隆阳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70.62mg/100ml。经立案调查,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等两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作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9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听证”、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程序合法。在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执法民警依法表明身份,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及采取照相、文字等方式进行了全过程记录。本案中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准确、有效,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当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当场确认签名捺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其不属于应当进行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主体适格,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24年8月3日9时1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云MDXXXX的小型轿车在施甸连接线40公里10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8月5日作出《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21260035XXXX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提示申请人于2025年2月2日后到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中心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4年9月1日21时24分,申请人驾驶云MDXXXX号小型轿车沿隆阳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70.62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中“你对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无异议”栏签署“无异议”的意见,在“当事人陈述意见”栏签署“无”的意见。执勤民警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为91002823,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三、2024年9月2日,直属一大队对申请人涉嫌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当日,办案民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证基本信息和云MDXXXX车辆信息。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申领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扣留/违法未处理/超分/暂扣”,云MD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四、2024年9月10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的意见。

五、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以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驾驶人王某某和云MDXXXX车辆信息查询截图;2.《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受案登记表》(保直一公(交)受案字530599393058XXXX号);3.查获经过(徐某某、聂某某);4.王某某查获现场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立案决定书》(保直一公(交)立字53059939305XXXX);6.《询问笔录》(王某某);7.《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21260035XXXX号);8.《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4178769);9.《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9月11日);10.《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4〕第53059939305XXXX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为≥20mg/100mL,<8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0.62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故本案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形。因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8月5日被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故申请人2024年9月1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被查获时,其驾驶证处于被暂扣期间,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按规定使用了执法记录仪并采取照相、文字等方式进行了全过程记录,于2024年9月2日立案,2024年9月11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且不要求听证,后被申请人在听证期限届满的次日,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