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41209-00006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4-12-09
  • 文号
  • 保政行复决字〔202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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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字〔2024〕78号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支队长。

申请人雷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规范,复议请求事项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7日4时53分,申请人酒后驾驶云M0XXXX号小型轿车,在隆阳区建设路与永昌路交叉口,车头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张某某)车尾相撞。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抽血鉴定,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28.50mg/100ml。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二级、张某某重伤二级,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主动报警、安抚伤者,等待警察来处理,申请人家属及聘用的2名护工轮流照顾2名被害人,现2人已康复出院。本次事故申请人没有逃逸,未造成人员死亡,并积极配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27日4时53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云M0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马某某),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该车车头与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8.50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为轻伤二级。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保山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立案侦查,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起诉。2024年3月26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4)云05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未赋予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载明的“提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证限制申领条件之一,并不是处罚种类和内容,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申领了档案编号为53050061XXXX、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3年9月27日4时53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云M0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马某某),沿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该车车头与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张某某)车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28.50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为轻伤二级。经保山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24年3月26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4)云05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2024年7月29日,保山交警直属一大队以申请人涉嫌实施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为由进行行政立案。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且不要求听证。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提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1)》、《受案登记表》(第530599393031XXXX号);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检测照片(雷某某)、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3〕法毒鉴字第022XX号);3.《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599120230000XXXX号)及送达回执;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公司鉴伤检字〔2023〕A47、A48号);5.《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云0502刑初XXX号;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立案决定书》(保直一公(交)立字53059966000XXXX);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雷某某)、云M0XX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4〕第53059966000XXXX号);10.《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1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肖某某、曹某)。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提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被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保山交警直属一大队于2024年7月29日进行行政立案审批,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且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500260011X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