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MB1030164R。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志,支队长。
申请人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2201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5年4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7日晚21时01分许,申请人驾驶云MZXXX7号轻型栏板货车,自南向北由保山回瓦马途经东泸线(保山—六库)瓦窑段3594公里50米处,因刚会完车视线未完全恢复,与头戴草帽、手拄拐杖、躬身横穿马路的行人高某某发生擦碰,导致受害人高某某侧倒后,后脑部磕到右侧路埂上,重伤后送往东城人民医院救治,其监护人到院后,放弃救治拉回家中(2024年8月27日夜23时许),受害者高某某于2024年8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死亡。由于当时申请人视线模糊,没有看清横穿道路的物体(受害者戴着草帽躬身行走,在路灯的照耀下,看上去是灰白色的),申请人制动不及,只能用力往左打方向,车停稳后是斜停在往返道路中间,因怕发生二次事故,将车前移约70米后停放到临时停车线外,并立即下车查看情况,看清受害者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1时30分左右,救护车、交警到达现场,受害者由救护车送到东城人民医院抢救,申请人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经查,申请人属于正常行驶,无酒驾、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无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经相关部门鉴定,申请人当时车速为51千米每小时),实际载重约1.5吨,有过磅记录佐证。2024年8月28日9时至11时30分,申请人和受害者监护人高某芹等在瓦窑司法所协议赔偿事宜(当时受害者高某某还没死亡),2024年8月28日15时左右才到瓦窑交警中队做笔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于情于理不合,申请人无酒驾、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无超速超载、无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且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申请人2020年才刑满释放,父母双亡,无妻无儿女,运输是唯一的经济来源,吊销驾照等同于断了生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驾驶云MZXXX7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东泸线由瓦窑镇往瓦马乡方向行驶,当日21时01分许,车辆行至东泸线3594公里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经医院抢救后家属自愿放弃治疗,高某某于2024年8月28日11时20分在家中死亡。2024年8月27日受理案件开展调查,2024年10月15日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隆阳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高某某无过错。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申请人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保山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审查,2024年11月14日隆阳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3050212024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此事故造成1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2024年11月1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经审查后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2025年1月17日,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1年。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1日行政立案,于2025年2月14日依法将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听证。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律文书上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系基于申请人已经构成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该法律法规未给交通管理部门裁量权。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申领了档案编号为440XXXXXXX58、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驾驶云MZXXX7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东泸线由瓦窑镇往瓦马乡方向行驶,当日21时01分许,车辆行至东泸线3594公里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4年8月28日11时2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认罪认罚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2025年1月17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5)云05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在(2025)云05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三、2025年2月11日,隆阳交警大队以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为由进行行政立案。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的意见。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提示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于当日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四、中共保山市委办公室、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11月26日印发的《保山市公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改革实施方案》,明确“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更名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4年12月13日印发的《保山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撤销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其职能职责上划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驾驶证打印件;2.《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云0502刑初32号;3.金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云MZXXX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隆公(交)立字530502660003573);5.《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22019号)及执法卷宗;7.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机构改革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在保山市公安局机构改革期间,从对申请人进行行政立案至作出《处罚决定》,期间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名义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72号令)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规章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限制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被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隆阳交警大队于2025年2月11日进行行政立案审批,2025年2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220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