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18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2977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26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9月5日19时30分至22时30分,申请人直播结束后应邀会友,期间,饮用了约200毫升啤酒,随后申请人与朋友驾车前往烧烤店,行驶150米左右,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要求申请人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先经2台仪器检测失败后,更换2台仪器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40mg/100ml,执法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构成酒驾,并开具相关文书,申请人签署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于2025年9月6日、9月8日前往城南交警队处理时均被告知过后再来,9月9日第三次前往接受处理,被工作人员带至腾冲市人民医院体检,当日17时左右被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9月5日23时多出具《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全程未被要求抽血检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检测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且故意拖延处理流程,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9月5日23时14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云M5XXX6号小型轿车在腾冲市腾越街道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华路与霁虹街交叉路口处,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查获,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查获时,民警先用呼气酒精快速排查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驾排查,因申请人未按规范要求呼气,未能检测成功,后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40mg/100ml,民警告知申请人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将依法送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25年9月6日(周六),申请人到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办理,值班人员告知其因涉及行政拘留,要到医院体检,工作日内早上来处理。2025年9月8日,申请人再次来办理,但未携带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2025年9月9日申请人前来办理,民警依法带其体检并办理案件,调查询问结束后,民警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表示无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经调查,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听证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对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对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实施呼气检测程序规范合法;申请人全程配合执法、无抗拒、逃避行为,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已按最低标准处罚,但法律没有规定上述行为可以免除处罚;案件办理及时;告知程序合法;该案未抽血送检,没有多出具《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该处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06年7月21日初次申领了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11月1日增驾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满分学习考试恢复机动车驾驶证。云M5XXX6号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二、2022年11月21日21时25分,申请人在喀纳斯—东兴(喀东线)7130公里90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222600302309号),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2025年9月5日23时14分左右,申请人驾驶云M5XXX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华路与霁虹街交叉路口遇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民警执勤,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0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中“你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有无异议”栏签署“无异议”的意见,“当事人陈述意见”栏签署“无”的意见,并签字确认。民警使用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900、编号为A695757,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5年4月18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7日。查获时,申请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2025年9月5日,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9月6日(周六),申请人前往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民警告知其工作日早上来处理。2025年9月8日,申请人再次前往接受处理,因未带齐材料未能办理。2025年9月9日,申请人到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民警带其体检后进行调查询问,后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对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申请人签署“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我不要求听证”的意见。同时,腾冲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处罚前告知。
五、2025年9月9日,腾冲市公安局作出《腾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交)行罚决字〔2025〕186号),对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警告、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当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2.小型汽车云M5XXX6车辆信息、驾驶人即申请人基本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打印件;
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5222600302309号);
4.民警杨某东、陈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5.《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腾公(交)立案字〔2025〕191号);
6.《立案决定书》(腾公(交)立字5305223930279628号);
7.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
8.《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5071775);
9.询问笔录(2025年9月9日);
10.《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腾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行政处罚审批表》(腾公(交)审字〔2025〕217号);
13.《腾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交)行罚决字〔2025〕186号);
1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5〕第530522393027962号);
1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29774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0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曾于2022年1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属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被查获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腾冲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9月5日立案,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经法制审核,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未进行抽血检测,检测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40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不符合应当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形,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2977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