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60609-00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6-06-09
  • 文号
  • 保政复〔20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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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复〔2026〕9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宋某某不服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6〕530500260013590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5日予以受理,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存在现场执法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酒精检测流程不规范、未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采血后未对申请人采取“约束至酒醒”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的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申请人系初次醉驾被查处,未造成事故后果,全程主动配合,驾驶证的正常使用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生计维持及家庭基本生活需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恢复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正常使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6年1月4日9时17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云MYXXX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5.3mg/100ml,经依法提取申请人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0.84mg/100ml,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于2026年1月23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二、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民警着装规范并佩戴警号、警衔标志即已完成表明身份的法定要求,无需另行出示证件。“约束至酒醒”的规定,本意在于防止醉酒人员继续实施危险行为,而非强制要求,本案中申请人由家属领回符合比例原则要求。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取吊销驾驶证是法律的刚性规定,本案不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申请人到案后配合调查,无其他恶劣情节,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为刑事案件的决定。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初次申领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7月31日增驾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云MY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二、2026年1月4日9时17分,申请人驾驶云MY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保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盖路与保岫路交叉口以西200米处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3mg/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当日10时05分,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申请人的血样,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载明:对申请人提取了两份血液样本,A样本(D716136599)和B样本(D716136765),通知家属情况为因当事人拒绝提供无法通知,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2026年1月4日,直属大队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行政立案。同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A样本(D716136599)中乙醇含量定性定量进行鉴定。2026年1月7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为:送检采血管编号为D716136599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84mg/100ml。2026年1月9日,直属大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鉴定结果及异议申请的权利并送达申请人。

四、2026年1月9日,直属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5.3mg/100ml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检出乙醇含量120.84mg/100ml没有异议。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的意见。202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五、2026年1月23日,直属大队对申请人进行拟罚款1900元的处罚前告知,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直属大队当日作出《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直行罚决字〔2026〕5305992600247980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

2.普通摩托车云MYXXX8车辆信息、机动车违法查询;驾驶人宋某某基本信息、违法查询;

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保公(交)直立案字5305993930316192号);

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6〕5305002600135901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直行罚决字〔2026〕5305992600247980号);

5.庞某、郑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6.询问笔录(2026年1月9日);

7.《人车合一照片》2张、《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照片》2张、《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5172306);

8.《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5993930316192)、《血液样本提取照片》(编号530599393016192)、《血液样本提取笔录》(2026年1月4日);

9.《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6]法毒鉴字第0036号)、《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保公(交)直〔2026〕法毒鉴告字第0036号);

10.《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6〕第530599393031619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直审字2026〕第530599660006691号);

1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执法民警警察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直属大队于2026年1月4日查获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并行政立案,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9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经法制审核,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2026年1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酒精检测流程不规范”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告知和询问笔录中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均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采血完成后,未对申请人采取‘约束至酒醒’的强制措施”的主张,申请人由家属接回,并无采取约束至酒醒保护性措施的必要。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亮证执法义务”的主张,执法民警现场身着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志,已表明警察身份,《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材料中均记载有执法民警警号、签名,且申请人均对所载内容进行了确认及签名,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5.3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系初次醉驾、未造成任何事故后果、全程配合执法、悔罪态度诚恳、以驾驶为主要生计来源,请求恢复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6〕53050026001359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