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60609-00004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6-06-09
  • 文号
  • 保政复〔202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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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复〔2026〕20号)



申请人:骆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

住所:隆阳区永昌街道远征路12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7676799)(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28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16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外地人,对当地道路路口、车道标线等路况不熟悉导致的过失行为,此次系首次违法且无主观过错,未造成危害后果,请复议机关综合考量,撤销本次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2月7日15时19分,申请人驾驶川GBXXX9号小型轿车沿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西向东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通过“交管12123”接受处理。该路口标线设置规范、清晰,符合国家标准。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首违不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6年2月7日15:19,申请人驾驶川GBXXX9号牌小型汽车沿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西向东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该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通过手机短信及“交管12123”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当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提出“因不熟悉路况,不按规定行驶,发现后立即纠正,未造成事故与拥堵,符合轻微违法免罚条件,申请视频教育免罚”的意见。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以“系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可充分证明违法事实,且该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的情形”为由审核不通过。

二、2026年2月24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接受处理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决定处以申请人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记1分。

三、2022年5月14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保山交警”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保山中心城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告》,对保山中心城市721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重新核定、规范。其中包括了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西向东,该点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编号为530599000000014124,管理部门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于2022年4月5日备案,2022年6月21日经支队法制、科技审核通过,2022年7月9日经总队法制、科技审批复核通过,设备状态为正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驾驶人骆某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小型汽车川GBXXX9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打印件);

2.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违法照片2张;

3.现场照片4张;

4.执法取证设备(编号530599000000014124)信息(公安网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查询打印件5张);

5.告知历史查询、审批审核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打印件);

6.《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保山中心城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告》(2022年5月14日);

7.《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7676799)。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编号为530599000000014124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于2022年4月5日备案,于2022年5月14日向社会公示,于2022年6月21日经支队法制、科技审核通过,2022年7月9日经总队法制、科技审核通过,符合法律规定。该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于2026年2月7日收集到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0日将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通过手机短信及“交管12123”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当日通过“交管12123”提出意见,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审核未通过。2026年2月24日,申请人接受处理缴纳罚款后,被申请人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6年2月7日15:19在升阳路与九龙路交叉口西向东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违法行为不属于“首违不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于2026224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7676799)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