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13-7/20260609-0000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
  • 2026-06-09
  • 文号
  • 保政复〔202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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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复〔2026〕2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远征路12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768153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5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16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退还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50元,恢复记分6分。

申请人称:2026年2月25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查询到,其驾驶号牌为云MAXXX5车辆于2026年2月24日23时13分在保岫路与杏花路交叉口北向南方向“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记录。申请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事发时虽有指示牌,但信号灯与文字提示不醒目,夜间难以看清,申请人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该路口交通设施设置不规范,导向车道线模糊不清、磨损严重,禁止标线与周边道路衔接突兀,违反国标要求,且该路口存在大量同类处罚记录,违法记录具有群体性。被申请人对该路口的设施缺陷未及时整改,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职责和维护提示义务。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并督促相关部门对该路口设施进行整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无主观故意,系客观条件误导”,该路口由北向南仅设置右转弯车道,交通信号灯为方向指示的信号灯,在距离路口25米的右侧人行道内设置1.2m×0.8m的清晰、醒目的提示标志牌,内容为“红灯亮时禁止右转”,且交通信号灯西侧监控杆设置有醒目的“右转车辆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提示牌,被抓拍路段人行道有路灯照明,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隆阳区保岫路与杏花路交叉口是保山中心城市核心路口,为有效疏散交通拥堵、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山交管部门经研究决定右转车辆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现场标线、标志及灯控符合国标要求。经对该路口实地调查,绝大多数机动车、非机动车都能遵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6年2月24日23时13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云MAXXX5的小型轿车沿隆阳区杏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岫路与杏花路交叉口北向南右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2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通过“交管12123”APP和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日通过“交管12123”APP提出意见,认为违法行为是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导致的,且路口仅在灯体下方用极小字体标注“禁止直行”,夜间光线差,字体不清晰醒目,不符合交通标志应当清晰易于辨认的法定要求。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以“系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可充分证明违法事实”为由审核未通过,申请人当日通过“交管12123”APP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缴纳罚款后,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记6分。

二、2022年5月14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保山交警”微信公众号发布《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保山中心城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告》,对保山中心城市721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进行重新核定、规范。其中包括保岫路与杏花路交叉口北向南,该点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编号为530599000000014035,管理部门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于2022年1月18日备案,2022年5月23日经支队科技、法制审核通过,2022年5月27日经总队科技、法制审批复核通过,设备状态为正常

三、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保岫路与杏花路交叉口北向南路口仅设置右转弯车道,交通信号灯为方向指示信号灯,在距离路口25米杏花路西侧人行道内设置有“红灯亮时禁止右转”提示牌,交通信号灯下方设置有“禁止左转直行”提示牌,交通信号灯西侧监控杆设置有“右转车辆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提示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驾驶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小型汽车云MAXXX5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打印件);

2.《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768153X);

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4.违法照片4张、现场照片8张;

5.执法取证设备(编号530599000000014035)信息(公安网集成指挥平台打印件5张);

6.告知历史查询、审批审核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件);

7.监控视频;

8.《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保山中心城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告》(2022年5月14日)。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编号为530599000000014035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于2022年1月18日备案,先后经支队、总队科技和法制审核、审批复核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设备状态为正常,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被该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5日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通过“交管12123”APP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申请人当日通过“交管12123”APP提出意见。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日审核未通过申请人当日接受处理并缴纳罚款后,被申请人同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在保岫路与杏花路交叉口北向南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一次记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6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发生违法行为系因信号灯与文字提示不醒目、夜间辨识度差、车道线模糊等客观条件误导该路口交通设施设置存在缺陷,被申请人未尽到维护与提示义务”主张。保岫路与杏花路交叉口北向南路口仅有右转弯一个车道,交通信号灯为方向指示信号灯,设置有3块提示牌,地面标线清晰,申请人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周边环境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632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599130768153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