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3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3465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4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20时54分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并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认定醉酒驾驶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存在明显程序违法,未按规定调准检测仪器,处罚决定中未充分说明血样采集人员资质、送检时限、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的合规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检测仪器未调准”异议进行实质复核,也未出示补充证据佐证检测程序合法、结果准确,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与程序参与权。申请人主观恶性与违法情节轻微,无实际危害后果,处罚结果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12月3日20时54分,申请人驾驶云M0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宝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盖路与保岫路交叉口以南150米处时,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查获。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62mg/100ml。经对申请人血样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乙醇含量96.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被查获后,民警当场拆封一次性未使用的吹管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仪符合国家标准,仪器是归零状态,测试结果为103.62mg/100ml,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字按印确认。2025年12月3日21时59分,由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医务人员提取申请人血样2份,民警当场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并将编号为D755734664血液样本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血样医务人员、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送检时限符合规定。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未提出复核意见。听证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该处罚是强行性法律规范,被申请人无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恰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08年8月1日初次申领了准驾车型D的机动车驾驶证。云M0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二、2025年12月3日20时54分,申请人驾驶云M0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宝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盖路与保岫路交叉口以南150米处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62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中“你对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无异议”栏签署“无异议”的意见,“当事人陈述意见”栏签署“无”的意见,并签字确认。直属大队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电子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提取申请人尿液样本,检测结果显示为阴性。当日,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提取血样,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载明:对申请人提取了两份血液样本,A样本(D755734664)和B样本(D755734158),通知家属情况为已通知家属,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2025年12月4日,直属大队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样本(编号D755734664)中乙醇含量定性定量进行鉴定。2025年12月7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采血管编号为D755734664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6.20mg/100ml。直属大队于2025年12月8日将《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四、2025年12月8日,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无曾因饮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记录。当日,直属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表示对“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0.471mg/L”;“聘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中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620mg/L(96.20mg/100ml)”均无异议。
五、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前告知,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的意见,并签名捺印。2025年12月18日,直属大队对申请人进行拟罚款的处罚前告知,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并签名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直属大队作出《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直行罚决字〔2025〕5305992600243987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900元罚款。
六、2025年12月19日,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鉴于已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立案。
七、《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记载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WAT89EC-9,机器号为09200149。该检测仪于2025年9月17日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3月16日。
八、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30000670857767J,具有“法医毒物鉴定”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电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2.驾驶人张某某基本信息、普通摩托车云M0XXX3车辆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机动车违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打印件);
3.《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34658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直行罚决字〔2025〕5305992600243987号);
4.雷某某、郑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5.《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保公(交)直立案字5305993930605250号);
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5993930605250);
7.张某某询问笔录(2025年12月8日)、余金文询问笔录(2025年12月9日);
8.《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5172306);
9.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人车合一照片(2张)、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照片(2张)、尿检结果照片(2张);
10.《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血液样本提取照片》(编号5305993930605250)、血液样本提取笔录(2025年12月3日);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5305993930605250);
11.《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鉴定聘请书》(保公(交)直鉴聘字〔2025〕5305993930605250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5〕法毒鉴字第05424号)、《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保公(交)直〔2025〕法毒鉴告字第05424号);
12.《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审字〔2025〕第530599393060525号)、《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领导审批表》(保公(交)直审字〔2025〕第530599660006652号);
14.《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保直公(直)不立字〔2025〕138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驶非营运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62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96.20mg/100ml,但未达到150mg/100ml,符合《两高两部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直属大队于2025年12月3日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听证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未按规定调准呼气酒精检测仪器”、“未充分说明血样采集人员资质、送检时限、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的合规性”、“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检测仪器未调准’异议进行实质复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中“你对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无异议”栏签署“无异议”的意见,并签字捺印。民警于2025年12月3日将申请人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提取血样,直属大队于12月4日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12月7日收到鉴定结论后,12月8日告知申请人鉴定结论及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权利,申请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500260013465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