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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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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保山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保山市贯彻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经中共保山市委政法委员会批复同意,现将《保山市贯彻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保山市司法局

2017年1月16日

保山市贯彻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要求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精神,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司发〔2016〕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高检发〔2016〕7号)和《云南省推进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云司通〔2016〕95号),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结合保山实际,遵循司法规律,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积极稳妥推进,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作用,促进人民检察院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

二、目标任务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要求,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建立健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使用的两结合管理工作制度,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增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公信力,健全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司法公正。

三、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一)人民监督员的设置

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为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保山市五个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二)监督工作范围

1.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或者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2.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出现“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任一种情形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3.人民检察院开展职务犯罪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工作,或者举行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三)监督工作纪律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妨碍案件公正处理;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一)选任机关

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予以配合协作。

(二)选任条件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符合以下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

2.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或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4.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三)选任程序

1.确定名额。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协商,根据本行政区域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全市人民监督员总数22名左右。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3名。

2.组织报名。报名分为组织推荐和公民自荐。司法行政机关在选任工作开始前30日向社会公告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自荐)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接受社会公民自荐报名。

组织推荐和公民自荐分别填写《人民监督员推荐表》和《人民监督员自荐表》。组织推荐须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公民自荐应提交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村委会)相关证明。

3.审查公示。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和自荐的人选组织审查,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确定拟任人选要体现广泛社会代表性,应有法学界、民主党派及无党派人士、基层一线、少数民族、女性代表等。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取消其拟任资格。

4.公布名单。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并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送人民检察院。

若人民监督员任期的届中出现缺额情况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程序进行补选,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五、人民监督员的管理

(一)培训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编制专门教材,组织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初任培训,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根据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

(二)抽选使用

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并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组织开展监督评议3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一般按照“选3备2”的方式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三)考核奖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考核制度,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数量及履行职责能力等基本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基本情况。人民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扬。

(四)退出机制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违法犯罪的;丧失行为能力的;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和违反监督工作纪律的。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六、人民监督员的履职保障

(一)建立检察工作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制度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机关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建立办案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制度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等程序性信息建立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

(三)建立人民监督员监督告知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属于本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当告知其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被告知人向案件承办部门提出人民监督员监督申请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按照本规定办理。

(四)建立案件监督评议专门场所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要的工作场所,配置案件监督评议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确保独立行使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七、人民监督员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精心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发改、人社、财政、编制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合力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

(二)健全工作机构

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顺利开展。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明确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三)强化经费保障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的工作经费及人民监督员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经费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评议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人民检察院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四)加强协调配合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沟通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通过开展联合调研、信息通报、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程序、协作配合机制、履职保障、经费管理等机制制度,使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与使用紧密衔接,切实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