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2025年5月4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至保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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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保山市司法局
2025年4月3日
《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村)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不断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定义及作用】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保健康复、安宁疗护、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 【坚持原则及体系建设】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参与、全民行动、以人为本、保障基本、发展普惠的原则。
健全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康养相结合,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地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社区)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倡导鼓励】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的义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用于养老服务。
第八条 【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建设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
新建住宅小区应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民政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闲置资源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范围,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公共空间和配套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支持老年人住宅加装电梯,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设施进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养老服务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优惠扶持措施,充分利用乡村闲置低效的养老机构、集体土地、集体用房、公共设施等资源改造建设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低效的农村集体土地、集体用房、公共设施等,改造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县(市、区)级至少保留1所集中照护机构,对闲置低效的乡镇养老院、敬老院资源转型升级为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由县中心敬老院统一管理,实现养老服务工作一体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村)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居家养老上门服务。
(一)日间照料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浴、助急、助医、助购、助行、助乐、助聊、助学等“10+N”上门居家养老服务;
(二)医疗护理服务:根据老年人的身体状况提供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
(三)精神慰藉服务:根据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和需求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缓解老年人的孤独感;
(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五)其他老年人合理需求服务。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为有特殊困难的需要长期居家照护的失能、高龄、重残、空巢、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为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探访关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制度,对失能、高龄、重残、空巢、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服务支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公共养老服务内容,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重点内容,发展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运营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服务监督】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运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街道社区。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推动养老服务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街道办事处应协调好区域内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临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场所布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合作共建、公益众筹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适老化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引导有需求的老年人开展家庭适老化改造。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多层老旧住宅增设无障碍通道、加装电梯等设施适老化改造。
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居家适老化改造中符合条件的服务事项列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构养老服务的建设、登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分类改革,加强残疾、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优化机构养老支撑作用。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进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运营管理】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服务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兜底保障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建公营、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保障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将剩余床位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等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收益全部用于本机构公益性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引入社会资本,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配备管理】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护理人数为老年人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持相关职业技能证书上岗,规范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妥善安置】养老服务机构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应当于60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养康养服务机制和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保、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医疗卫生、健康、养老相结合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的工作机制,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医养康养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签约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预约就诊、双向转诊等合作机制,推动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居家老年人开展家庭签约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积极推进在全市二级以上公立综合、中医医疗机构、民营医院设立老年病科、康复医学科等功能科室;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并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药物使用、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建立健全区域养老服务合作机制,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推动本市老年人异地享受本市养老服务补贴等待遇,方便老年人异地养老。
鼓励发展医疗健康养老服务联合体,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老年人提供住院、康复护理、稳定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一体化的医疗、健康和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提供服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随访服务,为失智失能、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三)通过“互联网+医疗健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四)老年人中医药健康指导;
(五)根据需要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护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二条 【职能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以及具备医疗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协同联动,将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入户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政策,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间的合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动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护理院,依法开设护理站,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动落实长护险制度】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满足群众多元需求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降低失能家庭照料负担,促进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培育个性化温泉医康养旅居服务】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行业培育以温泉康养产业为主体的养老服务产业。依托保山区位、生态、气候、人文、温泉、传统中医药等旅居资源优势,开发老年休闲度假、养生养老、康养旅居项目以及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健康产品,满足个人或者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医养保障需求。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与政策优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将同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的50%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
租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及公建养老服务设施用于开展养老服务的,按稳定经营预期原则确定租期,投入较大的租期最长不超过20年。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养老服务项目提供贷款、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服务,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适老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气价格按居民用水、用气第一阶梯价格执行;用电价格按居民第二阶梯价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购买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市场主体参与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实行公平竞争。
第三十七条 【信息化养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市级人民政府应建设智慧综合养老服务信息管理平台,促进养老服务需求供给对接,发挥平台政策咨询、行业指导、服务转介、点单服务、资源链接等作用。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与互助养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倡导互助养老,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型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服务领机构共建教学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依托职业院校和养老服务机构加强养老护理人员专业培训,通过参加技能培训评价取得养老服务类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的,优先录用。
第四十条 【人才激励评价】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激励评价体系,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人员,可以给予入职补贴、岗位津贴等补助。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举办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竞赛,开展养老护理员表彰活动。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购买责任保险、护理员等工作人员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十一条 【护理照料】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强化对政府补贴、补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投诉与举报。
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
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追责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追责处分】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助、补贴的。
(四)歧视、恐吓、侮辱、殴打、虐待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起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