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留守儿童关爱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关爱留守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坚持原则】留守儿童关爱应当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庭主体责任】家庭承担留守儿童关爱的主体责任,留守儿童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工作,建立健全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机制,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和日常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留守儿童关爱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留守儿童工作,儿童主任应当定期进行家庭监护走访,掌握留守儿童家庭监护情况。
第六条 【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留守儿童关爱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留守儿童关爱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留守儿童关爱工作。
第七条 【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做好留守儿童关爱工作。
第八条 【服务支持】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参与关爱保护留守儿童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关爱工作。
第九条 【宣传动员】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留守儿童关爱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家庭监护】留守儿童的父母因外出务工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留守儿童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子女处于无人看护状态,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倡导外出务工人员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
第十一条 【家庭道德教育】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以健康思想和良好品行引导留守儿童坚定理想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十二条 【尊重儿童地位和权利】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关注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合理安排留守儿童在家庭中的学习、生活和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在处理留守儿童自身和家庭事务时,尊重留守儿童的知情权、参与权,重视听取并采纳合理意见。
禁止对留守儿童殴打、体罚、虐待、辱骂等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智能终端产品管控】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留守儿童科学合理使用智能终端产品,合理安排留守儿童使用网络时间,预防留守儿童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 【亲情沟通联系】留守儿童父母应当定期与受委托监护人、留守儿童就读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沟通联系,及时了解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每周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和留守儿童充分沟通交流至少一次,每年回家或者接留守儿童到务工地团聚等方式看望留守儿童至少一次。
第十五条 【档案信息管理】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在校留守儿童档案,对其抚养、生活、身心健康状况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其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委托监护人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家校沟通联系】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向留守儿童的父母或委托监护人反馈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和心理情况,指导其履行监护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因地制宜,在校园内设立亲情电话、视频通话设施,为留守儿童与父母联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家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督促中小学校建立学校家长学校。妇女联合会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建好村(社区)家长学校,为留守儿童的父母或其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子女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十八条 【心理健康教育】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有心理需求的留守儿童给予关心指导,并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
第十九条 【保障受教育权】中小学校应当保障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督促辍学的留守儿童返校就读。劝导无故旷课、辍学的留守儿童复课、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上下学交通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留守儿童上下学交通保障工作,优化调整农村客运线路和站点布局,为留守儿童上下学提供公交服务保障,对不具备通公交条件的偏远地区,可以采取开通定制班车、校园直通车等方式解决留守儿童上下学交通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关爱】县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加强对其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为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专业机构关爱服务】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引入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免费或者优惠开展专业培训及留守儿童的随访、报告、儿童状况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托管服务】社会组织、爱心企业等社会力量可以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依法设立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免费或者优惠为其提供场地和设施,财税部门应当依法为其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结对帮扶】由市级处级以上领导、县级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全覆盖结对帮扶挂联村(社区)留守儿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入户走访,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形式多样的沟通联系,全面了解留守儿童的学习、心理和健康。
第二十五条 【务工政策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地区特色产业,拓宽就业渠道,优先为留守儿童父母推送求职信息、用工岗位、技能培训等服务,促进留守儿童的父母就近就地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生活照料】被委托监护人怠于履行或者因紧急情况无法履行照护职责,使留守儿童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留守儿童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留守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履行照护职责期间,民政部门应当将留守儿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依法对留守儿童进行临时监护。临时监护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留守儿童父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留守儿童监护质量评估】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因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而陷入生存、发展和安全困境的,以及接到相关检举、报告或相关线索时,应当组织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留守儿童监护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留守儿童家庭实施紧急干预、专项帮扶或家庭教育支持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邻里互助】倡导邻里互助,鼓励有意愿、负责任的家庭采取相互照料、临时照护的方式,关心照护留守儿童。
各相关部门要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妇联执委带头动员具有一定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养和社会责任感,具备一定家庭教育经验的爱心人士作为“爱心爸妈”匹配结对留守儿童,开展志愿关爱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资金、社会公益金等渠道,保障城乡社区儿童之家运行经费、儿童主任工作补贴等经费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责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留守儿童关爱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追责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转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