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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525530-5/20230602-00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目录
  • 意见征集
  • 发布日期
  • 202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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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范化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山实际情况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研起草了《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时间:202362日—202371

征求方式:

1.将书面意见建议寄或送至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科(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加盖单位公章);

2.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2827662512@qq.com

联系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如意巷89号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科604办公室,邮编678000

联系人:顾周成  联系电话:0875-2207879  

感谢对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的支持!


附件: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62

 

 

 

 

 

 

 

保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鼓励逐步建立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分类投放、收运体系,并纳入餐厨垃圾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用餐配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宾馆、餐馆、饭店、小餐饮、集中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等(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物加工废料、过期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厨垃圾中提取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统筹推进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计划并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餐厨垃圾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动餐厨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和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处理建设和依法查处向公共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指导、协同管理”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完善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政策体系,加强监督管理。

(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设施生态环境准入和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对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四)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制定餐厨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配合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制定、调整餐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财政、自然资源、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商务、农业农村、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积极探索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一体化及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餐饮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布局,综合考虑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服务区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施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等餐饮经营者及提供集体供餐食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经营管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体系。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是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餐厨垃圾(含废水)应使用符合主管部门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存放,不能同生活垃圾混装和直接排放、随意丢弃;

(二)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人员进行劝阻、教育;

(四)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按约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将餐厨垃圾交由其统一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特许经营和依法确定的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理;

(三)不按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或者在餐厨垃圾中混入纸巾、包装袋、牙签、一次性餐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属于餐厨垃圾的其他垃圾;

(四)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倾倒餐厨垃圾;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六条 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应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服务内容应含餐厨垃圾经营)。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或服务内容不含餐厨垃圾经营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运协议,以及规定的时间、频次及时收运服务区域内的餐厨垃圾,并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去向、数量等情况;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收运至主管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处理,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场所;

(五)运输工具及相关转运设施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

(六)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七)未经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成熟的、稳定的、自动化程度高的工艺、技术及设备,提高资源化利用程度;

(二)根据接收餐厨垃圾的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等情况;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并具备相应的污染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主管部门报告;

(六)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向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七)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厨垃圾计量系统,保持处置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在线监管;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十)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产生者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台账记录真实、完整,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存放、运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四)将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运;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八)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

(九)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发现餐厨垃圾产生者或者收运单位所交付的餐厨垃圾有混入其他垃圾等未进行分类情况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在线监测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实施监督考核。

第二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实施联动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置制度,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与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公共设施管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管理及乡村清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 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