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一、工作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关于“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201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4〕10号)。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材料,方便市场主体进行全程电子化登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借鉴外地先进做法和经验,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办法起草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10号)。
(二)适用对象及业务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三)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四)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时,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但分支机构除外。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可以依法通过物理分割形成的独立空间或者席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
(五)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的具体信息。
1.市场主体名称;
2.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
3.房屋权属情况;
4.房屋性质;
5.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照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六)申请人应承诺的信息。
1.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2.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
3.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有关批准手续;
5.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6.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七)办理结果。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予以公示。
(八)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市场主体信息通过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协同平台推送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
(九)特殊情形。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化广电体育、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手续。以军队、武警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法律责任。对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