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02-2-/2018-0710006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制定审核公示
  • 发布日期
  • 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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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现将市政府立法办(市法制办)起草的《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8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保山市人民政府专项立法工作组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0日

(联系人:马兴碧,电话:0875-2803866,邮箱:2897118723@qq.com)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举报。

公民在制止、劝阻有害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构成见义勇为的,依照《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办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事业的领导,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属于城市管理范围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并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爱护环境卫生的氛围,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自愿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形成共建美好家园的良好风气。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单位、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以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公众权益为基本要求,实行行政处罚与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手段相结合的管理方式,最终达到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目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有关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可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环境卫生义务协管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文明劝导的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民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七条 为保证城市环境卫生,制止侵害公众权益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做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公共场所的遗洒物、污染物的,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死角。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各类包装袋、塑料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药渣、残土、动物尸体等;

(五)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枯草或是其他废弃物;

(六)在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七)焚烧、抛洒冥纸;

(八)向城市河道、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污水、垃圾等污染废弃物;

(九)挤占、堵塞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处置场所或者通道的;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等经营作业的,应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经营。

客运和货运车辆产生的废弃物,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集中收集,在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渣土、砂石、商砼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物品,必须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用袋装、覆盖等其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不得沿途抛洒、泄露。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居民饲养冲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予以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建立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曝光台,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罚没收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药渣,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广场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焚烧、抛洒冥纸,从室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残土,挤占、堵塞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处置场所或者通道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元以下罚款;焚烧垃圾、树叶、枯草或是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条规定,对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对于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残土等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

城市管理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既成违法行为,应当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回复。

城市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协调管理活动,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对责任区保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媒体曝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