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269620-8-/2021-0415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地震局
  • 公开目录
  • 政策解读
  • 发布日期
  • 2021-04-15
  •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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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 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 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 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 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 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 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 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 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 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