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规定,结合保山市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执等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执法需要为各执法科室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执法记录设备购置、维护所需经费,由装备财务科根据需要编列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政务服务窗口通过电子政务平台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六条 应当将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局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局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十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本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局各执法科室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并自发现案源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案源录入行政执法相关平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市应急管理局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证件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文书;
(三)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等文书;
(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处理审批表及处理决定书等文书;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执法文书;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委托书,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七)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八)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应当对告知过程进行记录;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执法机关的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需要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过程。
第十八条 采用音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记录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书面记录。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本局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文书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有关制度,各执法科室应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文字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档案。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或者指定的储存器,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和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指定的储存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
第三十一条 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二条 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上级行政机关及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伪造、擅自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音视频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