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边民务工服务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民,指居住在中缅边境缅方一侧,持有效入出境证件,进入我市经商、务工的缅甸籍边民;境外边民入境务工,指境外边民持有效证件合法入境,在保山市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山市内务工的境外边民和聘用境外边民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对境外边民务工坚持“谁用人、谁管理、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强化政府和用人单位的服务与监管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办证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负责签发《聘用境外边民用工登记证》《境外边民入境务工登记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签发《云南省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以下简称《健康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签发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的《从业人员健康证》;外事部门发挥外事协调职能,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境外边民务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境外边民在保山市内务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
(三)持有效入出境证件;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聘用境外边民的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申办《聘用境外边民用工登记证》,提交营业执照或有效资质证明并说明聘用意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主动协助用人单位进行身份认证,协调办理合法入出境证件。
第八条 境外边民持合法入出境证件、健康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申办《境外边民入境务工登记证》。
第九条 申办《云南省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需提供:
(一)进入保山的合法入出境证件;
(二)《健康证》;
(三)《境外边民入境务工登记证》;
(四)用人单位与境外边民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条 境外边民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健康证》《境外边民入境务工登记证》《云南省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外,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手续。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检验检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外事、边防等部门在履行好职责的基础上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做到齐抓共管,服务管理好境外边民务工:
(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制定应急突发事件处理预案,针对存在问题,形成解决共识;
(二)为聘请境外边民较多(10人以上)的单位提供“一站式”上门服务,一次性签发相关证件;
(三)动态跟踪管理,加强传染病监测检测工作,了解境外务工人员在保山市内的活动情况,对聘用边民比较多的单位实施重点监督,定期对境外务工人员开展证件查验工作,督促其按时换发合法证件,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人员;
(四)加强与境外劳务输入中介组织的联系,促使其合法有序开展出入境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对零星聘用境外边民的单位,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检验检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部门要明确工作流程,专人负责,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三条 聘用境外边民的用人单位,须制定内部管理工作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责任:
(一)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应当为所聘用的境外边民购买意外伤害和工伤商业保险,没有购买以上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意外伤害和工伤赔付责任;
(三)制定内部管理规定,明确专人负责境外边民日常服务与管理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要及时向检验检疫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境外边民发生劳动争议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仲裁院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境外边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依法处罚后取消居留资格的,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的,证件签发机关收缴《境外边民入境务工登记证》和《云南省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用人单位负责将其监送出境。
第十六条 境外边民在保山市内合法务工及取得工商经营主体资格的,卫生、教育等部门为其提供就医、预防性公共服务、子女就学便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健康证》《境外边民入境务工登记证》有效期均为1年,《云南省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有效期为3个月至1年。
境外边民在证件有效期满后仍需在保山务工的,须提前10日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务工期间证件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边民入境务工登记证》和《云南省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推出便利服务措施,共同做好境外边民务工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限为2年。由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