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02-2-/2017-090700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惠民政策
  • 发布日期
  • 2017-09-07
  • 文号
  • 保政办发〔201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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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督促各级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充分发挥交通安全委员会职能作用,实现道路交通安全协同共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驻保部队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暂行办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是本辖区、本部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广大人民群众发现交通安全隐患应主动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鼓励、倡导通过不同形式举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政府及基层组织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组建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交安委)及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交安办),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  

(二)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1次部门联席会议,分析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筹集资金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每年组织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公路、住房城乡建设等职能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对重点隐患实施分级挂牌督办,明确治理资金和时限;  

(四)制定并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大督查工作机制,每季度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和各级各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进行检查;  

(五)制定和完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重大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建设,每半年组织1次应急演练;  

(六)深化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建设,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普法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推进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中心(室)建设,提高人民群众交通安全文明意识;  

(七)加强交通安全专业执法队伍建设,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交通安全工作,建立交通安全专职协管员、交通安全兼职协管员、交通安全义务协管员、交通安全志愿者、农村交通安全员“五支队伍”,强化教育培训和管理保障;  

(八)组织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九)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办公室,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机制,每季度召开1次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问题,与辖区村(社区)及相关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加强对安监站、派出所、交警中队、农机监理站、交通运输管理所等部门的组织领导,建立“协同联动、综合治理”的交通安全管理机制;  

(三)每季度组织开展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整治或上报县级交安办;  

(四)推进农村乡镇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室建设,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文明交通安全意识;  

(五)深化农村交通安全员制度,推进乡镇交通安全管理站、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站、乡镇专职交通安全员、农村交通安全劝导员“两站两员”建设,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服务和违法劝导;  

(六)加强集镇交通秩序管理,强化重点乡镇科技管控建设及应用,确保集镇道路安全、畅通、有序。  

第六条 村(社区)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在村(社区)内设立交通安全服务站,确定1名交通安全员,各小组确定1名交通安全联络员,加强村(社区)、小组交通安全工作;  

(二)利用广播、村民会议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培养群众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自我保护防范意识;  

(三)全面摸底调查辖区车辆、驾驶人,建立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适时维护更新,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无死角、无漏管失控;  

(四)督促车主或驾驶人办理相关手续,劝导和纠正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现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举报。  


第三章 交通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按以下规定成立交通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交安委由分管领导任主任,公安、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主要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法院、检察院、宣传(含文明办、政府新闻办)、财政、监察、规划、民政、工商、卫生计生、气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发展改革、旅游发展、工业信息化、质监、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妇联、团委、公路、道路运输管理、路政管理、较大运输企业、各保险公司主要领导及驻保军警部队等有关负责人组成;  

(二)交安办设在公安交警部门,由公安交警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成员由公安交警、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交安委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交安委工作职责:  

(一)组织和督促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体系建设;  

(二)组织召开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及季度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交通安全工作;  

(三)推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各级各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监管责任和主体责任;  

(四)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督查机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督查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交安办工作职责:  

(一)建立交安办联络员制度,每季度召开联络员会议,落实交安委和上级交通安全工作部署;  

(二)负责本级交安委日常工作,起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规范性文件,以办公室名义制发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文件、通知、形势分析、信息及纪要;  

(三)组织对各级政府、各成员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存在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或督办通知书。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交安委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担任,派出所、交警中队、安监站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确定1名专职干部负责交安委办公室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各类宣传形式和媒介,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二)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管理制度,组织重点车辆和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警示教育;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排查治理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四)组织社会多方力量参与交通安全工作,落实“两站两员”工作要求,督促指导村(社区)、小组开展工作。  


第四章 职能部门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交通秩序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等法定职责;  

(二)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开展事故分析研判,按月、季、年对交通事故进行分析,研判交通安全形势,提出事故预防对策和建议;  

(三)每月开展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交通违法“清零”工作,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通报所属运输企业和辖区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四)定期将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严重交通违法、责任事故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五)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展深度调查;  

(六)会同公路、交通运输和安全监管等职能部门排查辖区公路安全隐患,报告政府并通报公路管养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积极参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城市交通管理意见和建议,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加强城市建设施工单位的监管,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参与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公路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排查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按照安全生产大检查长效机制要求,督促、指导相关企业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将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监督管理,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监管汽车客货运场站的安全管理,牵头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每月牵头组织开展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二)严格客运班线审批和监管,加强新增班线途经道路的安全适应性评估,合理确定营运线路、车型和时段,改善农村客运安全基础条件;  

(三)督促客运企业严格落实防范客运车辆驾驶人疲劳驾驶的“84220”规定,严格长途客运车辆驾驶人配备规定,严格客运车辆夜间限行管理;  

(四)组织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加强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修理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强化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的培训;  

(六)推进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或路段进行治理,改善县乡道路和农村公路安全行车条件;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取缔占道违章建筑,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完好,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检查督促管养单位对公路进行养护,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安全;  

(七)严格道路施工审批,检查和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生命防护工程建设要求,加大道路安全隐患路段治理力度,维护公路标志、标线、路侧防护等安全设施齐全完好,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检查督促养护单位对公路进行正常养护,取缔占道违章建筑和占道经营行为,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安全;  

(二)督促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公路建设项目预算,落实公路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  

(三)严格涉路工程许可审批,检查和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发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旅游包车及驾驶人员的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旅游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监督旅行社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及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客运企业接待旅客;  

(二)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组建导游兼职交通协管员队伍,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劝导。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工作机制,落实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要求,实行交通影响评价一票否决制度;  

(二)加强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消除因路网结构不合理带来的道路通行限制,打通断头路、丁字路等,完善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加强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停车场和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设施等基础建设;  

(二)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加大对城市建设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管力度;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将交通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落实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施工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查处和取缔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城市道路以外的小区、巷道等公共区域车辆停放进行规范管理;  

(二)加强对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审批管理,加大对城市建设施工单位的监管,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施工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实施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严把车辆和驾驶人源头关;  

(二)加强拖拉机、农耕机、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加强农机驾驶人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工作;  

(四)严格执行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五)与公安交警部门建立工作协作和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机动车生产、经营企业和交通运输单位或个人的注册登记管理;  

(二)依法查处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其配件、无照经营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出售报废机动车和拼组装机动车、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质监(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并完善监管档案;  

(二)加强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和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配件以及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交通安全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每学期督促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督促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和落实校园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每学期组织开展校园交通安全大检查,排查校园周边及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等隐患,通报公安交警部门;  

(三)加强学校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建立校车管理信息档案,督促学校落实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把完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纳入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核、审批或核准内容;  

(二)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技术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设备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突发恶劣天气的监测,建立完善恶劣天气交通气象保障联动机制,及时向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等有关部门提供气候预测、气象预警、专题气象分析,组织开展气象灾害评估;  

(二)在重点公路沿线逐步建立自动气象监测、交通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配套通信系统,向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提供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机制,组织协调相关医疗机构做好交通事故伤员抢救治疗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积极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及时做好事故死伤者及家属的安抚、救济,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宣传和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履行或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二)参与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并组织重特大道路交通案(事)件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督促和指导新闻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保险行业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费用;  

(二)落实轻微财损交通事故快速理赔要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快速救助及理赔机制。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以及报废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园区有关部门与市级部门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车辆所属单位及相关单位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督促参加机动车检验和驾驶人审验;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适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对多次交通违法或发生死亡责任事故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三十六条 以承包、租赁或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受委托单位应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二)不得聘用连续3年内每年有违法12分记录、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的驾驶人驾驶客运车辆;  

(三)定期组织对车辆和驾驶人交通违法进行清理,掌握车辆和驾驶人交通违法情况,建立和完善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违法重点驾驶人进行清理整顿;

(四)严格落实防范客运车辆驾驶人疲劳驾驶的“84220”规定,严格长途客运车辆驾驶人配备规定,严格执行客运车辆夜间限行规定;  

(五)严格实施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严把车辆技术关,督促驾驶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六)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规定,对本单位所属的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监控平台,加强监督管理;  

(七)加强客货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单位职工和驾驶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杜绝违规经营、违规装载等情况发生;  

(八)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每学期定期组织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二)严格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聘用符合校车驾驶资质的驾驶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使用其他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车辆和驾驶人,应及时到教育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三)每学期对校园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加强校园及周边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掌握学生上放学交通方式,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报告接送学生车辆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改装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行业规范和机动车出厂标准开展机动车维修,禁止伪造、套用、违规发放、倒卖产品合格证行为,禁止加长、加宽、加高、增加钢板弹簧片数(厚度)等车辆改装行为,禁止不规范维修、使用废旧零部件、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等行为,严禁承修报废机动车、非法改装机动车、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等行为;  

(二)建立肇事车辆维修台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登记,详细记录送修人、车辆信息、送修时间、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状况、更换部件等;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为承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四十条 道路施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按规定进行审批;  

(二)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施工路段巡查和值守;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道路施工中断交通、半幅封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施工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严禁使用无牌、无证、无保险车辆作为施工车辆,严禁无驾驶资质人员驾驶施工车辆。  

第四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严格实施检验鉴定,禁止超范围检验鉴定、出具虚假检验鉴定报告、买卖检验鉴定报告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严格按照培训大纲开展驾驶人培训工作,严禁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大吨小标”、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驻保部队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本部队军车和军车驾驶人管理,教育军车驾驶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对本单位被抄告的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驾驶人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公安交警部门;  

(三)公安消防部队应积极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以属地管理为主、分级管理为辅”的原则。政府分管领导和交通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或部门,由各级交安委对其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下发后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整改的,由各级交安委对其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或履行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力的,由上级交安委对其工作进行督办;对各职能部门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或履行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力的,由本级交安委对其工作进行督办。督办通知书下发后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工作的,由各级交安委对其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部门主要领导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园区辖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社会影响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责任倒查。  

由市安委会和市交安委约谈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企业(业主)主要负责人,就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经各级安委会和交安委约谈后仍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或未落实整改要求的,交安委应会同监察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第五十条 发生1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发生1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要实行事故原因深度调查和责任倒查制度。对履行监管责任和主体责任的部门,存在未履职或履职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上报事故情况,全力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因不报告、迟报、谎报事故情况,延误事故受害人员救治或引发群体事件、网络舆情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考核表彰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党政综合考评、安全生产考核和社会综治维稳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之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保山市道路交通安全大督查工作机制  

  

为督促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责任、监管责任和主体责任的落实,强化部门协作联动,发挥督查在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工作落实上的积极作用,通过督查发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完善工作措施,全力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建立本工作机制。  

一、目标任务  

通过建立大督查工作机制,强化各级领导责任、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和交通运输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升事故预防工作能力和水平,努力实现“事故少、秩序好、道路畅通,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  

二、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督查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联系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任常务副组长,市交安委、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交警支队,由市公安交警支队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大督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县(市、区)、园区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立对辖区乡镇、部门、机构及单位的大督查机制。  

三、督查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有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责任单位。  

四、督查内容  

(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推进情况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落实情况、交通安全形势定期分析研判情况、重点工作研究部署情况;  

2.各级职能部门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3.县乡村三级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组织体系建设及履职情况;  

4.各级各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开展交通安全管理社会共治联动情况;  

5.推进公路交通安全防控体系和农村交通安全防控体系建设情况。  

(二)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情况  

1.各级交通秩序日常管控情况;  

2.重点时段、重点路段、重点违法路面管控情况;  

3.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情况  

1.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直接财产损失)同期增减情况;  

2.加强辖区车辆及驾驶人源头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情况;  

3.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精神,推进辖区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4.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中心(室)建设情况,组织开展交通安全警示教育活动情况。  

五、督查方式  

由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督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成员单位成立联合督查组,每季度随机抽查1—2个县(市、区)、园区,1—2个乡镇(街道),1—2个重点运输企业(单位),严格按“四不两直”要求,以明察暗访、实地抽查和查阅台账等方式进行。发现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部门或监管责任部门存在隐患问题的,直接下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督办通知书》,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强化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成员单位要全力支持配合,抽调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同志组成高素质、高效能的督查工作组,确保优质高效完成好每一次督查工作任务。  

(二)抓主抓重,务求实效。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主要问题和工作重点,有针对性、有侧重点地开展督查,既要避免“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又要防止“蜻蜓点水、走马观花”,确保督查工作发现问题、促进工作、取得实效。  

(三)深入实地,直面问题。要深入一线,深入现场,采取现场督查、随机抽查等形式,直接发现各级预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要不回避、不隐瞒、不包庇,直接向被督查单位发放隐患整改通知书,促进事故预防工作良性发展。  

(四)落实责任,强化整治。对在督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交办到各级各有关部门,落实责任主体,强化整改落实,并对整改工作进行适时跟踪监督检查。对整改落实不力、不到位的事项,要实行通报督办。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