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02-2-/2009-0512006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惠民政策
  • 发布日期
  • 2009-05-12
  • 文号
  • 保政发〔200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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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 ,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在本意见实施后土地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 或大部分土地( 征地后按土地承包权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面积不足 0.3亩 )、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要求,采取个人、 政府双方共同筹资 ,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 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提 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公示后,经县(区)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当地政府分别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 ,实行一次性缴纳 。筹资总额以县(区)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按15年缴费年限来确定。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 一次性划拨。县(区)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 国家确定的土 地级别,增收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每亩增收不低于 2 万元的基本 养老保障金。    

(二)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 建设项目征用的耕地,每亩增 收不低于1.8 万元的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部分从不超过50%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 于70%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所缴费用达不到个人应缴总额时, 其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个 人缴纳部分由征地机构代扣,一次性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征地时,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 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县(区)财 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按亩积增收的基本养老 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局进行一次性解缴。    

第十条 各方按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 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 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相结 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帐户 ,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企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基本养老 保障资企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待省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县(区)在土 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 5% 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企,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 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 。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县(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县(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使用计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 的,从年满60周岁(无论男女)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企主要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帐户 和统筹帐户中列支,个人帐户不足时,由统筹帐户中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 个人帐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本县(区)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本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帐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 ,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 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其 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全部转入县区的统筹帐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 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 ,符合参加城镇 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 老保障,其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 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 养老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 障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并终止原农 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 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 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 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制定、 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帐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 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 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 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 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 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各县(区)应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 素,根据县(区)实际情况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应根据本意见的规定,抓紧研究制 定实施细则。本意见实施前各县(区)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应 在实施过程中按本意见逐步统一完善。    

第三十二条 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 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 进行问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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