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8735799-9/20241028-00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
  • 公开目录
  • 市级部门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4-10-28
  • 文号
  • 保国资规〔2024〕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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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监管企业:

 《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24年第10次党委会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912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中共保山市委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保办发〔2021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人民政府授权保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以及由其投资并直接或者间接享有出资权益的各类法人企业(包括不限于社会团体组织)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包含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成立的独资、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包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参股的企业;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企业是其所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其各级国有全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并负责对企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市属企业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数据统计、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市属企业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健全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审计监督等工作机制,构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巡察、检查机制,依法监督管理市属企业投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

(五)组织或参与各市属企业开展违规经营、重大资产损失事件的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追究工作。

(六)探索构建国有产权管理统一业务平台及信息服务系统,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规范管理、安全运营、合理配置、健康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七)法律法规及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属企业对其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依规审核决定企业重大事项,规范自身经营管理决策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规范管理。

(二)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1.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清晰界定国有产权代表及其主体责任,建立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价等制度,明确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落实“一岗双责”相关要求;

2.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按照相关法规政策,结合企业经营实际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内部审计,负责资产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构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3.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台账,落实系统管理和维护,对国有资产增减、分布变化、价值变动、经营使用状况及资产处置等信息进行详细记录、更新及维护,明确管理主体和责任人;

4.统筹组织企业本级及下属各级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统计、产权登记、经营管理、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处置流转等基础管理工作;

5.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购置、使用、抵(质)押、划拨、转让、清产核资及报废核销的方案制定及组织实施,负责下属各级企业重大资产以上事项的方案审批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6.对下属各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及评价,对下属各级企业规范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体系完成情况、贯彻执行规章制度、落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规定、维护国有权益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业务指导,对造成国有资产违规经营、流失、损失等情况进行核查、调查及上报责任追究情况。

(三)负责制定和落实企业资产、资源优化配置方案,分析、研判方案落实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强化结果运用。

(四)负责或协助配合国有资产损失调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五)建立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制度和内部风险防控体系,建立产权代表管理、财务稽核、巡察审计、法律事务、风险管控等“多位一体”的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的全方位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资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属企业根据履行职能所需、改革发展布局、存量资产优化、财力水平足够等实际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企业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坚持存量盘活与控制增量配置并举,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经济实效和绿色环保。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或不适用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高效利用资金、方便适用、效能最大化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经过集体决策,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属企业选择配置资产时,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公开、透明实施配置活动(涉及企业商业机密的除外),坚持择优与竞价相结合,优质优价,降本增效,追求全生命周期性价比综合最优。

第十一条 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或其他须公开以招标方式开展的购置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购置项目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列明的,应当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配置公务用车或办公用房的,按照相关办法或规定执行,严禁超标准配置。

第十三条 接受资产调剂、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在做好相关账务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新增资产在企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或相关台账进行登记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企业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按国有资产租赁管理规定公开招租或协议招租。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对企业出租、借用或投资等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企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做好可行性研究分析,经公司相应决策程序通过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除其他另有规定外,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他方使用。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企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特别要加强对权属证件的收集、整理、保管、变更、查(借)阅等管理工作,资产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作价入股、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活动。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由市国资委牵头,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形成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通过会议、会商、会签等形式协同联动,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并按程序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批或者备案管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资产处置行为可能涉及第三方债权、租赁权、抵押权等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切实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企业的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原则上应当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进行;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之间整体无偿划转,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之间部分产权或单项资产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共同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国有产权由市属企业无偿划转至下级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的,应由下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

(三)市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由市属企业审核批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五)国有企业资产不得实施无偿划转的情形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产权的,由市国资委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企业有偿转让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市属企业公开有偿转让或在集团内部协议转让所属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属企业研究决定,并在作出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标的底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属企业研究决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转让标的底价在5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转让标的底价在1亿元(含)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四)国有产权转让底价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可以免于评估的情形除外。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通过云南省产权交易所集团保山分公司、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公开交易场所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严禁非公开交易。当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按规定降低转让底价且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五)有偿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属于市人民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直接投资形成的权益,处置所得全额解缴市级财政;属于市属企业或下属子企业自主投资的资产或权益,处置所得归企业所有。

(六)国有产权转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公开协议转让条件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七)企业的重要子企业包括: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净资产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经济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作价入股

(一)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的国有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或者转作对其他企业出资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属企业的重要子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市国资委审批;市属企业其他子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市属企业研究决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市属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转增对其他企业出资的,应当在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规范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对外捐赠应从严管理、统一实施,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用国有资产对外捐赠。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国有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或拖欠职工工资期间,或对外捐赠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不得实施对外捐赠。市属企业总部单笔捐赠超过10万元或年度内捐赠2次(含)以上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托部门审批,市属企业下属各级公司对外捐赠由市属企业审核批准,原则上单个企业对外捐赠不得超过集团本部限定要求。


第六章 损失核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损失、报废资产,是指申报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不能正常经营使用、达到正常报废条件的资产,并经申报企业的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账销案存”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

(二)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

(四)报废或待报废、毁损、丢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使用或修复价值、生产效益远低于市场同类、政策限制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淘汰、不具备继续投资价值的在建工程。

(五)其他损失、报废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日常经营、清产核资、资产清查工作中,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报废,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报废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5.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8.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日常经营、资产清查、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报废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5.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其他证据资料。

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核销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一次性报废资产净(现)值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企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资产净(现)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资产净(现)值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资产评估、清查和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按“谁批准、谁备案”的原则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规定依据相关文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包括分立、合并、撤销、整体或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其他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属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市属企业与其他非国有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由企业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市国资委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业应当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市国资委汇总编制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资产分类登记入账,不断健全完善资产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同时,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财务分析等提供参考依据,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审计、纪委监委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损失核销的监督,及时纠正市属企业资产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内部监督与国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施特殊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外其他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