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部门统计规范化工作,经中共保山市统计局党组第 15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保山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试行)》印 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保山市统计局
2024 年 8 月 23 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中 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中 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时代高质量统计工作的意 见》(云发〔2021〕4 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 层基础建设的意见》( 国统字〔2021〕85 号)的精神,进一步加 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夯实部门统计基础,优化部门统计管 理,提高部门统计数据质量,完善政府统计体系,推动部门统计工 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为全市统计事业健康、高质量发展奠 定良好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履行统计职能的保山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人民团体、市属有关企事业单位、工商联或协会(以下简称 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部门通过调查表格、 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 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 查等各类统计调查项 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工作职责,依法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本行业统计调查,并 对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在统计业务上受市统计局的指导。
第五条 部门应根据各自管理职能,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 系统内单位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把统计 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计责任体系,完善统计 调查网络,强化统计能力建设,保障部门统计调查所需人力、物力 和财力,努力提高统计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 府中心工作,加快建设制度科学、责任明确、过程可控、信息化程 度较高的部门统计调查体系,根据行业管理职能,开展全行业统计, 更好地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七条 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省 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 计所需的各类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 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 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统计岗位, 指定分管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保证统 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前款所称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统计职能由多个内设机构承担的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 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的归 口管 理。
第九条 有经常性统计任务、统计工作基础较好的部门,应建 立首席统计员制度,在本部门明确 1 人担任首席统计员,负责协调 部门内部、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之间、与上级部门之间的统计业务 以及本部门统计数据的审核、对外报送和公布等工作。部门应为首 席统计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统计人 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 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本系统(行业) 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领导、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部门、本系统(行业) 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独立或指导各职能机构完成国家统计调 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 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统一归口管理本部门、本 系统(行业)的各项统计数据。
(二)制订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信息化规划,组织指导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 单位开展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的统计调查项目, 建立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库,并负责向同级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报批本部门、本系统(行业)新建、修改和到期拟继 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 四)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加强 对统计需求、项 目 申批、任务部署、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数据评 估、数据发布、统计分析、资料整理归档等统计全过程的规范和管 理。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宣传工作,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 统计法律法规、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贯彻落实防范和惩治 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问责制。对检查中发现涉嫌统计违纪违 法问题及线索的,应及时移交市统计局处理,并协助查处统计违纪 违法行为。
(六)负责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 财务资料,进行部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七)主动协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实施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和常 规统计调查、推进统一核算改革。
(八)对统计人员开展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律法规 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培训,统计人员应参加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统计 机构组织的统计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统计业务素质。
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的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 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九)部门应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加强统 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开展新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制定新建统计 调查项目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统计调查范围超出 本部门管理系统的,须报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凡未经同级政 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各案的部门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牵头 部门联合配合部门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需报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 目的建立应当符合本部门的工作 职能,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备必要性、可行性、 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服从政府统计部门 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在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精简、效能、 互补的原则开展实施。严格规范调查范围,不得重复调查和跨职能、 跨范围调查。
第十五条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应 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或地方统计标准。
第十六条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或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 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 进行试点。
第十七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当明确表述,应当列明 项目名称、调查种类、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 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 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 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 关系和审核关系、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 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
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统计报表制 度格式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统计分类、统计 口径、计量单位等必须 符合国家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 部门申报统计调查项目,应按照《部门统计调查项 目管理办法》提交申请函、调查项目 申请书、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 调查方案及调查的背景材料、研究论证材料、试点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按法定程序经过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应在右上 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批 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 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条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 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 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 查项 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在上 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接受其业务 指导。
第四章 部门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制定统计 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 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 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 指标涵义和 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及其他填报要求等向 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审核统计调查对象提供 的基础统计资料,对统计报表不完整、指标数据不匹配、逻辑性和 趋势性不合理的,应当进行及时查询,存在错误的,应当通知统计调查对象及时更正。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明确统计调查各环节的工作责任,建立 原始数据核实核查制度,构建覆盖全面、基础扎实、程序规范、责 任明确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实现统计调查全流程的制度化、 程序化、规范化。
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及 时发布部门系统的统计资料,满足全社会对各种统计信息的需求。
第五章 部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 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制度,统计报表签字盖章、制 定统计资料公布、提供、共享、交接、保密、归档等各项统计资料 工作规范制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应符合以下要 求:
(一)部门经过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 按照规定以本部门名义对外公布,并及时抄送政府统计机构。
(二)部门与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政府统计 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部门公布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重复、交叉的统计数据、 涉及对全市经济社会有影响全市性综合统计数据,应在公布前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开使用,协商不一致的不得 公布、提供。
( 四)部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 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五)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市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 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 保存 2 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至少保存 10 年,重要的汇总性统 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磁介质资料应及时备份存档。
第六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九条 部门应当加快并大力推广信息化技术在数据 采集、报表上报、资料审核汇总等环节的应用,同时采取有效措 施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部门应当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化工作办公 条件,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部门统计信息搜索、处理、 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立数据信息 安全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 库、调查单位名录库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部门行政记录动态更新维护和更新机制,并加强与同级政府 统计部门数据信息的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实时共享。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本 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贯彻执行 情况。
第三十三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行政记录、统计报表原始记 录和统计台账,依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编制报表,确保统计 数据数出有据。对本部门报出的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同时, 应对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自 觉接受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的下列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经过审批或备案,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是 否存在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三)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 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 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 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 察机关,涉嫌违法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部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市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要求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或者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备案,擅自制发统 计报表开展统计调查或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及内容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保存、移交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 四)未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对外公布统计数据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部 门实际,制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具体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性文 件等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性文件等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保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