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27-6-/2020-1103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水务局
  • 公开目录
  • 通知公告(公示)
  • 发布日期
  • 2019-06-05
  •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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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公示

一、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六条;《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转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非税[2016]89号);《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收费[2017]113号)。

二、收费标准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0.7元一次性计征(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5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五)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4、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5、建设军事设施的;

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三、收费主体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四、收费程序

(一)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二)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

(三)缴纳义务人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收费时间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综〔2014〕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财综〔2014〕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