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工商行处字〔2017〕319号
当事人:张斌,男,汉族,年龄28岁,初中文化。
2017年9月16日,保山边防支队东风桥检查站移交我局一辆从瑞丽开往保山方向的载满柴油的货车(云M.26029)涉嫌无照经营,请求我局进行查处。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该车内未见任何跟车手续,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其柴油运输的相关手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涉嫌无照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同日,我局执法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张斌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2017年9月15日通过中介同保山一工地联系好进行销售,约定好后,当事人在瑞丽购进柴油10987.2L。由于销售价格较低,销售货主未向当事人开具销货发票等凭证。当事人购进柴油后便运往保山,于2017年9月16日被保山边防支队东风桥检查站的边防武警在辖区六曼路赛格大桥附近例行检查时因单据不齐被依法查扣并移交我局调查处理。由于当事人没有完整的进销货记录和相应的运输单据,且交易行为尚未完成,当事人未产生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提取的现场照片3张;《询问笔录》2份共5页;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无照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所指的无照从事柴油销售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张斌无照从事柴油销售活动,柴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017年9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保工商听告字[2017]3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日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张斌无照从事柴油销售活动,柴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柴油应当予以没收。但当事人在意识到其行为违法后积极配合工商机关进行调查,主动交代违法经过。同时当事人交易行为尚未完成,并在发现存在漏油现象时及时配合工商机关和中石化工作人员进行卸油并交由中石化保山分公司进行保管,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的柴油10987.2L;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云南保山城北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805100353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