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32-1-/2020-0807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20-08-07
  • 文号
  • 保市监行处〔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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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市监行处〔2020〕3号

当事人:保山市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533000432695504X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云市监办函〔2019〕105号)文件工作部署,我局于2019年7月8日组成检查组进驻保山市人民医院,采取查账册、收费清单、医嘱、病历、结账单以及询问当事人业务科室负责人等方法,对该医院收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院涉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调查,现该案调查终结。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嫌违规收费相关材料,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你单位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出院114770人次当中,存在多收取患者医疗服务价格费用的行为。

1.你单位对保山市443名低保户、农村特困户患者未执行减免政策,多收床位费62775.00元、住院诊查费100440.00元,合计163215.00元。

2.你单位以符合感控管理要求为由,在无医生医嘱的情形下,按照每瓶2.01元和6.43元两种价格,对部分患者收取多瓶“500ml灭菌注射用水”费用,数量为70869瓶,收取金额265517.17元(其中:43025瓶按照2.01元收取、27844瓶按照6.43元收取)。

3.你单位以查房一周收取一次会诊费为由,在无医生医嘱和院内会诊单的情形下,按照50元/人次的收费标准,对4320名患者收取“主任、副主任医师”院内会诊费共计21600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多收取患者费用644732.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略)

当事人以上三项收费行为,不执行保山市发展改革委、卫计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公立医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保发改收费〔2017〕540号)“对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免收挂号费和诊查费,减半收取床位费”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文件附件1《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中第(二)项“医疗机构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以及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和第(四)项“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文件第三十条第(二)项“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一款“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十)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等规定,属于不执行规定的减免政策、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等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违法所得金额合计644732.17元。

当事人以《保山市人民医院关于保市监听告〔2020〕3号的陈述申辩报告》和《保山市人民医院关于保市监责退〔2020〕3号文件的回复》表态不予清退、放弃听证权利,承诺如有患者要求退还多收金额,医院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接受我局没收价格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意见,愿意将多收取患者的医疗服务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上缴。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于2020年5月15日前如实提供了多收取患者医疗费用材料,认可办案机构检查出的价格违法事实,且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3)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规定,当事人涉嫌违法收费行为适用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本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决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价格违法所得陆拾肆万肆仟柒佰叁拾贰元壹角柒分(644732.17元)。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