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于2019年11月入职甲公司,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8年11月。2024年12月甲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未支付唐某2024年12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25年1月1日,唐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点相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配偶朱某系甲公司的股东。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2025年3月18日王某组织唐某等两人开会,告知两人“要么调整薪酬,要么离职”,唐某于2025年3月20日向乙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后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乙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作年限自2019年11月起算)。
处理结果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乙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时,唐某在甲公司、乙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裁判结果:乙公司向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作年限自2019年11月起算)。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联合关联单位交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试图以此中断劳动者工作年限,逃避支付经济补偿等法律责任。本案警示,用人单位通过关联单位互相换签劳动合同的方式,不能规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