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7186295-8/20260723-00006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目录
  • 普法专栏
  • 发布日期
  • 2026-07-23
  • 文号
  • 浏览量
  • 主题词
以案释法--案例六: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否当然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案涉建筑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间与案外人乙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朱某隶属于乙劳务公司,其日常工作具体由案外人王某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也是与王某约定并由王某发放。20205月,朱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载明用人单位为甲公司。202112月,朱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处理结果

甲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朱某受伤后甲公司基于参保单位身份以自身名义向社保行政部门申报工伤,但这不等同于朱某即与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甲公司与乙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乙劳务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情形。朱某未提交其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裁判结果:对朱某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建筑业普遍采用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特定项目办理工伤保险,本身不构成在劳动法上确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是社保行政部门基于参保信息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记载,仅能作为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初步证据,而非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性证据。认定劳动关系仍需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