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某2006年10月15日入职到A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甲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30日A公司将食堂承包给个体工商户乙,并签订为期5年的《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某某的工作由乙管理并发放其报酬。且将相关事项告知甲某某。2016年10月30日乙因经营不善将该食堂退还给A公司,A公司再次对甲某某进行管理及发放其报酬。2017年7月1日A公司与甲某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续签到202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甲某某向A公司申请补缴2006年10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未果,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求提起仲裁时效抗辩。
处理结果
确认申请人甲某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200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驳回。
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仲裁委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甲某某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持续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确立劳动关系从构成要件上看,重点查证“双方主体资格、工作内容及场所、用工管理、业务组成、劳动报酬等”是否具备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主体资格均适格,甲某某16年以来工作内容及场所均未发生变化,也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但对甲某某的用工管理、业务组成和劳动报酬支付主体进行实体性审查后,发现其主体多次发生变更:2015年5月30日前的主体为A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乙;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主体为A公司。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和在案证据证实,2006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甲某某应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甲某某应与个体工商户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日起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提起时效抗辩,经审查,2016年10月30日前申请人的诉求应于2017年10月29日前依法向本委提起,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申请仲裁。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为达到补缴养老保险、提前享受退休待遇、工伤认定、工龄认定、经济补偿等目的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不断增多,让已经错综复杂的劳动仲裁案件处理难度大幅提升。一旦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将面临劳动者可能一次性补缴多年的养老保险、提前享受退休待遇、享受工伤待遇等后果,虚假仲裁的风险呈几何倍增长,严重威胁着社会保险基金的规范、安全和健康运行,不利于法治人社、法治政府、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据此,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据实审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一方面,要作实体性审查,即对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招录主体、用工主体、劳动管理主体、工资支付主体、工作内容及场所、业务组成及某个时空内对劳动者强势控制的强度等进行实体审查,依法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协助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并严防虚假仲裁。另一方面,确认劳动关系仅是诉讼程序的最前端,其最终目的仍属债权给付,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程序请求权有明显差异,无限制延长仲裁申请时间,势必会批量性出现“陈年旧案”,也无法有效规避虚假仲裁风险,更不符合常理,理应依法支持仲裁时效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