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26-8-/2019-0806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许可
  • 发布日期
  •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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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词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双公示”目录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双公示”目录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许可

出售、收购除榧木、榉树、红椿以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我省特别珍贵物种及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审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许可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足5公顷,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林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78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许可

国内单位和个人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许可

驯养繁殖有重要生态、社会 、科学价值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经营利用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及以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审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调换林地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对未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林木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林木种子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从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野生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未进行检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未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逾期未补检的,没收林木种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林木品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林木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右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的,责令停止推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推广未经登记的选育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选育的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经登记擅自推广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笫一款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款“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期满后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未依法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三款“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移植一般野生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移植一般野生树木不按规定补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连片采挖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禁止连片采挖树木”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哄抢林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无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6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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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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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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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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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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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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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9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第十九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为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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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现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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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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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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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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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珍贵树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现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现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现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毁坏省级珍贵树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违规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焚烧垃圾的;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第三十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第三十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第三十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引起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内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采矿、采挖泥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采矿、采挖泥炭;”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乱扔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乱扔垃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范围内)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摆摊设点、搭建帐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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