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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33000MB1979679X/20251107-00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公开目录
  • 法治建设
  • 发布日期
  •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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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2025年第2期

为提高退役军人事务系统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 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029CR4M5A62CH/index. html)收集了 2 个涉退役军人抚恤金给付、安置及政府信息公开 方面的法院行政裁定、行政判决案例,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案例 1:娄某某与桐梓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桐梓县人民政府给 付抚恤金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例 2:李某军与天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 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黔行申 922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某某,女,1953 年

9 月 29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县退役军人事务

局,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海校街道城北小区 25 栋。 法定代表人付甫勇,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住

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县府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易贤,县长。

再审申请人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桐梓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桐 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梓县政府)给付抚恤金及行政复议一 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 03 行终 262 号行 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 一审、二审对王某某因矽肺病死亡,是应当界定为因“伤”死亡, 还是界定为因“病”死亡问题的认定不清,即职业病也包含在“伤” 中。2.一审、二审均存在执法不公的情形。3.一审、二审适用民 政部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8〕33 号)文件的精神的曲解。 4.再审申请人应当依法获得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其 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王某某因矽肺病死亡应当属于因公牺牲,《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退出现役的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这一规定 中并未将因职业病死亡除外,由此再审申请人认为王某某的死亡 符合该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享受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 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据此,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确定本案审查的 焦点为:王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退出现役的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 的”之情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出现役的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 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该条第二 款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 的,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 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因公致残的残 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和“因病死亡”,法律明确规定了两

种不同的抚恤待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8〕33 号) 亦明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旧伤复发 死亡”针对的是“旧伤复发”而不是“旧病复发”,因病致残不 存在旧伤复发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某系退出现役的因公(矽肺 病)致残四级残疾军人,2021 年 12 月因矽肺病引起死亡,属于 前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病死亡” 的情形,桐梓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案涉决定,对王某某遗属增 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 王某某的死亡应当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的“因旧伤复发死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华良

审 判 员 邓洪波 

审 判 员 尉一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炜燚

书 记 员 龙长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鄂行终 74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军,男,1972 年 3 月 27 日出生, 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天门 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薇,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超。 上诉人李某军因诉被上诉人天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门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96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军起诉称,其是 2002 年 3 月退役转业军人,2002 年安 置在天门市黄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潭镇政府)工作,2006 年黄潭镇政府用非编在岗人员解除用人关系。2022 年李某军年满 50 周岁去办理病退手续,社保局让其提供相关的安置材料,李某 军提阅档案才知道档案中没有任何安置材料,是一个虚假安置。2024 年 3 月 19 日,李某军向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信息公 开,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未作出安置材料、信息公开以及落实 安置政策的证明材料。李某军于 2024 年 4 月 28 日向天门市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天门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李某军认为天门市政 府及退役军人事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虚假安置退役军人,侵 犯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天门市政府对李某军依法安置;2. 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撤回不实信访回复,向李某军赔礼道歉;3. 天门市政府依法为李某军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并支付待业期间的 工资和五险一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军于1991年 12 月入伍,2002 年 转业安置到黄潭镇政府工作,并办理了档案移交,后由黄潭镇政 府安排到黄潭镇畜牧兽医站(2004 年更名为黄潭镇畜牧兽医服务 中心)。2006 年 1 月李某军与黄潭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签订协议, 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费 11690 元,解除了用人关系。

2023 年 4 月 13 日,李某军到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走访要

求重新安置工作,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于 2023 年 6 月 13 日对 李某军作出书面信访答复,告知其安置程序已经完结,其要求重 新安置工作没有政策支持。李某军不服,向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 厅申请复查,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于 2023 年 8 月 2 日作出鄂退 役军人信复字〔2023〕23 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维持天门市退役军 人事务局的处理意见。李某军仍不服,向湖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 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湖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工作委 员会办公室于 2023 年 9 月 27 日作出复核字 2023015 号复核意见,维持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的复查意见。

李某军于 2024 年 3 月 20 日向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政 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2002 年李某军安置工作的安置介绍信; 2.安置所在单位接收安置回函。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于 2024

年 4 月 8 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安置介绍信属于个 人人事档案资料,应依法向天门市档案馆查询,经检索未查找到 接收单位安置回函,建议其向安置接收单位查询。李某军不服, 于 2024 年 4 月 18 日向天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天门市政 府要求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履行法定职责。

天门市政府于 2024 年 5 月 8 日作出天政复决字〔2024〕82 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天门市政府认为,李某军 向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公开安置证明等人事档案资料,我 国对人事档案的搜集、整理、保管、利用、查阅等制定了专门规 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李某军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 事项,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不会对李某军的权利义务产 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 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立 法目的看,政府信息公开在于督促政府依法行政,发挥政府信息 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保障公民的 知情权,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开

展公共服务所产生和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主动或依申请公开。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档案属于行政机关内部 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与公共利益无关,不应纳入信息公开条 例调整的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 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 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 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李某军向天门市 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公开的其个人的人事档案资料等信息,不属 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人事档案的相关 规定办理。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天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并无不当。李某军请求判令天门市政府对其进行安置、天门市退 役军人事务局撤回信访回复,为其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 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 受理费 50 元,由李某军负担。

李某军上诉称,天门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申请要求天 门市政府举证,采信没有证据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综上,请 求:1.依法安置退役转业军人;2.依法提供安置证明材料,办理 工伤社会保险;3.判令天门市政府、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黄 潭镇政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行政行为违法。

天门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 确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 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李某军申请天门市 退役军人事务局向其公开安置证明等人事档案材料,上述材料虽 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但李某军亦明知 此类材料属于人事档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且关于人事档案资料的获取,我国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予以规定。因此,李某军向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公 开的其个人人事档案资料等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人事档案的相关规定办理。天门市退役军 人事务局作出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天门 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需要注意的是, 李某军起诉要求天门市政府对其履行退役军人安置职责,就其原 审提交的证据 7、证据 8 等证据材料来看,李某军退伍安置程序 已由黄潭镇政府履行完结,其要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安置工作的诉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李某军要求天门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撤回信访回复向其赔礼道歉,以及天门市政府为其 办理社保支付待业期间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 回李某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李某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志农

审 判 员 彭晓辉 

审 判 员 胡正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旸洋 

书 记 员 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