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发改局、财政局、水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林草局、供销社、税务局:
根据《云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云农经〔2017〕22号)和《保山市贯彻落实〈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任务清单》(保农办发〔2020〕2号)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提升,市农业农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林草局、市供销社、市税务局、保山银保监分局联合制定了《保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山市农业农村局 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保山市财政局 保山市水务局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保山市供销社 国家税务总局保山市税务局
保山银保监分局
2020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根据云南省农业厅等十部门制定的《云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农经〔2017〕2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市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成立,达到规定标准,经保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级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市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市供销社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市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工作。采取合作社自愿申请、县级审查核实、审核推荐、市级复检评定、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市级示范社原则上应是县(市、区)级示范社,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正常经营1年以上。产权清晰,组织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
2.证照齐全,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登记信息补录。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通讯地址,有牌子、公章、独立的银行账户。
3.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制定了经全体成员表决通过的合作社章程。
(二)管理机制健全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定期召开“三会”,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有完整的会议记录,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薄上签名。
2.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制度,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必须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3.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产品销售、成员管理、财务管理、“三会”制度、议事决策、社务公开、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
(三)服务成效显著
1.合作社入社成员40个(户)以上,联合社成员120个以上。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生产经营范围明确,经营产业有效带动当地区域产业和经济发展。
2.社员主要农业投入品和主要产品(服务)的统供统销率超过60%。
3.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的30%以上。
(四)产品质量安全
1.统一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术标准和质量安全标准,组织成员实施标准化生产。
2.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制度,有完善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
3.推行绿色农产品生产措施,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在同行业中成效显著。
(五)财务管理规范
1.合作社配备专(兼)职会计,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会人员。
2.严格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独立建账,核算规范,财务档案完整。定期向成员公布、接受成员质询。
3.建立成员个人账户,核算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盈余分配、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变化情况,记载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4.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积金、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捐赠财产应依法量化到每个成员。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农民专业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的,应明确资产权属,建立健全管护机制。
5.建立发展积累机制。经营状况良好,税后利润按章程规定在提取公积金和弥补亏损后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6.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或由成员(代表)大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六)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
2.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
3.销售收入60万元以上。
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合作社数量达到3个(含3个)以上,成员出资总额6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150万元以上。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在当地影响大。
2.认真执行年度报告制度,无不良信用记录,无涉税违法违章行为。
3.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不良社会影响。
第六条 对于从事农资、农机、农技、灌排、公共服务等服务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适当放宽。市级示范社的评定对带动建档立卡贫困户成效明显、承担生态建设、公益建设等任务重、贡献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倾斜。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市级示范社的申报程序:
(一)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供销社、市水务局、市林草局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申报要求。
(二)申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供销、水利、林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合作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收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后,对照本办法有关标准,对申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现场核实,报县(市、区)供销部门汇总。
(四)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供销、水利、林草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在充分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单位意见,无异议后,正式行文向市供销社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四章 评定
第八条 市级示范社评定程序:
(一)市供销社对县(市、区)上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后,由市农业农村局牵头,会同供销、水务、林草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市级示范社候选名单。
(二)市农业农村局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候选名单进行联合评审,确定拟评定市级示范社名单。
(三)拟评定市级示范社名单在保山农业公众号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有关部门或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保山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市农业农村局、市供销社、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保山银保监分局、市林草局联合发文公布。
第五章 待遇
第九条 获得市级示范社称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向省农业农村厅推荐省级示范社名单。
第十条 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优先享受市、省和国家相关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各类项目和扶持政策。
第六章 监测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示范社动态监测机制,实行四年一次的动态监测评价制度,对市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市级示范社动态监测程序:
(一)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供销社、市水务局、市林草局、下发市级示范社监测工作通知,明确开展监测具体要求。
(二)纳入监测的市级示范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供销、农业农村、水利、林草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有关材料。材料包括:市级示范社发展情况统计表、营业执照、会计报表等。
(三)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监测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县(市、区)供销部门汇总监测意见,各县(市、区)供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充分征求农业农村、发改、财政、水利、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林草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报市供销社。
(四)市供销社对县(市、区)上报的监测情况进行汇总后,由市农业农村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审核意见。根据专家组的审核意见,提出监测结果建议,在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 监测合格的市级示范社,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成员单位发文公布。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示范社资格,从市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3年内不得申报市级示范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或取消其市级示范社资格。
(一)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的;
(二)存在税收违法违章行为或纳税信用等级被评定为D级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等手段申报市级示范社以及不按要求报送监测材料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及环保事故等,已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已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六)其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级示范社申报及评定监测工作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市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合作社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供销、发改、财政、水利、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林草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各市直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定办法终止执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单独制定本行业和本系统评定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