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云南省
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云退役规〔2025〕1号
各州(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2025年第8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3年9月26日印发的《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云退役规〔2023〕1号)同时废止。
2025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对违反退役军人安置规定的处罚 | 省 州 县 | 1.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处罚】对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对违反退役军人安置规定的处罚 | 省 州 县 | 2.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 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
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处罚】对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1 | 对违反退役军人安置规定的处罚 | 省 州 县 | 3.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 | 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
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处罚】对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对违反退役军人安置规定的处罚 | 省 州 县 | 4.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 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 |
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处罚】对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对违反退役军人安置规定的处罚 | 省 州 县 | 5.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 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 |
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处罚】对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对违反退役军人安置规定的处罚 | 省 州 县 | 6.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 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 |
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处罚】对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对违反退役军人安置规定的处罚 | 省 州 县 | 7.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 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 |
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处罚】对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
2 | 对不履行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的处罚 | 省 州 县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 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减轻处罚】处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的罚款。 |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陈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从轻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的罚款。 | ||||||
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无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形的。 | 【一般处罚】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不含4万元)的罚款。 | ||||||
因负有军人优待义务,不履行优待义务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妨碍、逃避、抗拒检查或者销毁、伪造证据的;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引发群体性信访、重大舆情事件的。 | 【从重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3 | 对不履行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的处罚 | 省 州 县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烈士褒扬条例》 第六十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 | 【不予处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措施,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减轻处罚】处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的罚款。 |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陈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从轻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的罚款。 | |||||
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无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形的。 | 【一般处罚】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不含4万元)的罚款。 | |||||
因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不履行优待义务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妨碍、逃避、抗拒检查或者销毁、伪造证据的;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引发群体性信访、重大舆情事件的。 | 【从重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注:除特别注明外,本基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 ||||||
二、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资格条件/ 设定依据 | 申请材料 | 办理程序 |
1 | 烈士评定 | 省 州 县 | 1.《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执行特勤警卫任务、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任务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执法合作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军人牺牲,军队文职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执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告知烈士评定机关。通过复核的,由烈士评定机关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 2.退役军人事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印发《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5〕26号) | 1.申请人(或单位)书面申请; 2.牺牲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牺牲日期、民族、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生前单位及职务、所获功勋荣誉表彰情况等); 3.牺牲情节描述材料(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烈士的主观态度、行为表现、具体情节和社会反响等); 4.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5.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及居民身份证; 6.入院抢救的,提供病历资料; 7.牺牲人员如是被犯罪分子杀害牺牲的,应有公安部门破案材料和结论、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判决结果及与案情有关的材料【不需申请人(或单位)提供,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采取信息共享、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 8.其他当事人或目击者证明材料【不需申请人(或单位)提供,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采取信息共享、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 9.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牺牲人员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 10.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牺牲人员申报烈士的审核意见; 11.县级人民政府的请示; 12.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 13.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14.《烈士评定申报表》; 15.追认烈士的需提供权威历史材料记载(必要时请相关部门核实),县级人民政府对历史事件出具的证明。 上述第7至第15项材料不需申请人提供。 | 1.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申请人(或单位)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或单位)提交的申请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提交的材料和牺牲情节等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对材料不齐全、情形描述不清楚、文字表述不规范的,应提出具体意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撰写调查报告(须对牺牲人员基本情况、牺牲情形进行详细的描述说明)并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烈士评定申报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将申报材料复印后存档备查。 4.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州(市)级人民政府,并附全部申报材料。 5.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转办意见,对烈士评定材料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全部申报材料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和州(市)级人民政府。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解释有关政策。 6.州(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州(市)级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并附全部申报材料。 7.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转办意见,对烈士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审核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评定;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审查评定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将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审查评定建议等材料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评定。 8.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评定为烈士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将省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决定等材料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复核。烈士评定时间超过烈士牺牲时间二年以上的, 应当在复核材料中作出说明。 9.通过复核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退役军人事务部评定的烈士,由其直接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并抄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10.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后,负责将烈士、烈士遗属、烈士安葬地等信息录入褒扬纪念信息管理系统。 注:《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等规定办理。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资格条件/ 设定依据 | 申请材料 | 办理程序及办理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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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伤残等级评定 | 省 州 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 一、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内容包括:本人目前的身份和单位,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和单位,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及现遗留残疾情况。申请须由本人或其监护人逐页亲笔签名;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后退还本人)【户口簿可通过告知承诺制提交承诺书】; 3.致残经过证明: (1)属于执行公务负伤致残的,需提供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同时还需提供2人以上直接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原件【见证人证明材料不需申请人提供,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采取信息共享、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 (2)属于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 (3)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当提供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 (4)因参战、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由组织训练、演习等任务的团级以上部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出具详细证明材料;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委或者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讯问笔录不需申请人提供,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采取信息共享、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以及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负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等; 4.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急)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相关检验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等); 5.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还应当提供负伤时的授衔命令和行政编制(公务员)证明【行政编制(公务员)证明不需申请人提供,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采取信息共享、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 6.单位审查意见(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人民警察需提供县级以上所在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履行公职、执行公务由于意外事件造成的负伤经过、负伤部位和负伤性质的审查意见。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评定残疾等级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7.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在职人民警察着警服)。 二、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以及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部队未评残原因等。申请须由本人或其监护人逐页亲笔签名; 2.军人退出现役证书(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后退还本人)【可通过告知承诺制提交承诺书】; 3.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后退还本人); 4.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原件、复印件(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的需提供有直接从事与该职业病相关的工作经历的记载。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病历档案复印专用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5.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原伤残部位就诊病历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急)诊病历原件及原伤残部位相关检查报告); 6.单位审查意见(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评定残疾等级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7.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三、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内容包括:本人目前的身份和单位,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和单位,负伤原因、时间、地点、部位及当前残疾情况变化等。申请须由本人或其监护人逐页亲笔签名;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后退还本人)【户口簿可通过告知承诺制提交承诺书】; 3.伤残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原批准残疾等级审批档案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 5.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原件。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 6.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 1.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属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申请文书。没有工作单位或者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在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理由。 3.对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通知本人到州(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先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原始病历判定其服现役期间残疾情况是否达到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达到标准的,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达不到标准的,直接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人员,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视情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5.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属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6.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认为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证件一并上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7.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报省级医疗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医疗专家小组鉴定结束后,拟定评定意见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办理伤残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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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资格条件/ 设定依据 | 申请材料 | 办理程序 | 办理 时限 | |||||
3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省 州 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三十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按照残疾性质和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其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所在部队发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从下一年起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以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照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以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 一、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须由申请人或其监护人逐页亲笔签名;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户口簿可通过告知承诺制提交承诺书】; 3.《残疾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可通过告知承诺制提交承诺书】; 4.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 5.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证明复印件; 6.一级至四级残疾义务兵和初级军士、五级至六级精神病残疾义务兵和初级军士,还应提供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下达的移交安置计划和名单复印件; 7.需要换证的提交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二、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的提供以下材料: 1.《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跨省)》; 2.《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 3.《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4.伤残档案; 5.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 6.伤残证件。 三、伤残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提供以下材料: 1.《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 2.伤残档案; 3.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 4.伤残证件。 | 一、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 1.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理由。 3.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材料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暂缓登记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材料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逐级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鉴定,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更《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退役军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的: 1.本省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应当先与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沟通,再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跨省)》(一式四份)、《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云南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等材料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同意后,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跨省)》邮寄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时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注销其伤残人员信息。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2.本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省外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材料齐全的,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其伤残人员信息,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填写《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查发现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迁移条件的,退还原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补充材料。 3.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复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审查材料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不符合上报条件的,退回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补充材料。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核实无误后,对于转出伤残抚恤关系的,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跨省)》和《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材料逐级退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于转入抚恤关系的,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和《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跨省转移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加盖印章,将材料逐级退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建立伤残人员档案,将变更后的伤残证件逐级退还申请人。 三、伤残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 1.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认真整理申请人伤残档案,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户口簿复印件及伤残档案材料上报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审查材料退还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出地再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发送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存档备查。 2.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符合迁移条件的,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上报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核后,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3.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同意后,在《云南省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省内)》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并加盖印章,随后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变更后的伤残证件退还申请人。 |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资格条件/ 设定依据 | 申请材料 | 办理程序 | 办理 时限 |
4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及抚恤优待对象收治和集中供养的确定 | 省 州 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待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因地制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参战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2.《优抚医院管理办法》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退役军人和带病回乡退役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退役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优抚医院应当在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收治任务的基础上,为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或者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3.《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其他老年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惠服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上述对象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需求外,可面向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开展优待服务。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 一、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集中供养: 由部队与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直接对接,按照中央下达的集中供养人员名单落实供养情况。 二、《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和《光荣院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的收治和集中供养: 1.书面申请; 2.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还本人); 3.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 4.残疾军人证。 | 一、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集中供养: 由部队与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直接对接,按照中央下达的集中供养人员名单审核,由安置地接收安置落实供养。 二、申请优抚医院收治: 由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提出申请,或者由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三、申请光荣院集中供养: 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 一、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集中供养、抚恤优待对象申请优抚医院收治的:没有法定办理时限。 二、抚恤优待对象申请光荣院集中供养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资格条件/ 设定依据 | 申请材料 | 办理程序 |
5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县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1.本人书面申请(需本人签字按手印);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3.复员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档案中入伍(退伍)登记表。 | 1.向户籍所在地村级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初审后上报乡级退役军人服务站。 2.乡级退役军人服务站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逐一审定是否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审批通过后,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按程序审核通过后,每月发放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
三、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资格条件/ 设定依据 | 申请材料 | 办理程序 | ||||||
1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县 |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的标准发给其遗属。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第一款 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退役军人事务部复核或审查评定烈士后,按规定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逐级下达,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2.遗属指定由谁作为代表领取褒扬金的协议; 3.领取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下达的烈士褒扬金后,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逐级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时足额兑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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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或补助的给付 | 县 |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 (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 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遗属的范围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 1.书面申请(需签字按手印);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3.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证明书; 4.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5.工资证明; 6.有立功受奖的,提供相关证明; 7.遗属指定由谁作为代表领取抚恤金的协议; 8.领取抚恤金或补助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下达后及时兑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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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或补助的给付 | 县 |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还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发放生活补助、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或者其他方式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 1.书面申请(需签字按手印);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3.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证明书; 4.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5.领取抚恤金或补助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 1.申请人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做好政策解释工作,符合申报条件的填“三属”定期抚恤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按程序审核通过后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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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县 | 1.《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对象进行确认,及时协助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办理领取定期抚恤金、补助等手续,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停发定期抚恤金、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的烈士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 1.书面申请(需签字按手印); 2.家属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3.死亡证明; 4.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5.家属指定由谁作为代表领取丧葬补助费的协议; 6.领取丧葬补助费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 1.向户籍所在地村级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初审后上报乡级退役军人服务站。 2.乡级退役军人服务站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逐一审定是否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审批通过后,于次月一次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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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县 | 1.《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放。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4.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 1.书面申请(需签字按手印);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3.烈士证明书或由县级以上组织部门出具的平反批复; 4.本人与烈士或错杀被平反人员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5.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失业证明或个人承诺书(证明无劳动能力、无工作单位、无生活费来源),个人承诺书(证明本人在18周岁以前就属于烈士子女并未享受过定期抚恤金的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未享受职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证明; 6.领取补助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 1.向户籍所在地村级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初审后上报乡级退役军人服务站。 2.乡级退役军人服务站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逐一审定是否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审批通过后,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按程序审核通过后,每月发放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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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县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 1.书面申请(需签字按手印); 2.遗属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3.残疾军人证; 4.死亡证明; 5.遗属指定由谁作为代表领取丧葬补助费的协议; 6.领取丧葬补助费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 1.申请人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审批后,于次月一次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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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 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按照残疾性质和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其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所在部队发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从下一年起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对领取残疾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 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 申请人办理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行政确认事项时,已提供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供。 | 申请人办理完成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行政确认事项后,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从次年1月起发放伤残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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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县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 申请人办理伤残等级评定行政确认事项时,已提供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供。 | 申请人办理完成伤残等级评定行政确认事项后,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当月起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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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给付 | 省 州 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因残情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 2.《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 1.书面申请(需签字按手印);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3.残疾军人证; 4.退役证件; 5.需配制假肢等辅助器械名称型号。 | 1.申请人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的,统计后报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3.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需求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统计后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根据配制需求及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配制计划,下发各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按程序开展采购工作。 5.根据下达配制计划,为残疾军人进行康复器具配制,所需费用由省级统一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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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抚恤优待对象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服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参战退役军人、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优惠。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医疗优待和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 中央财政对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2.《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 3.《退役军人事务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超出两项待遇规定的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解决。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和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支付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5.《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办法(试行)的通知》(云退役发〔2023〕8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持有云南省户口并按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以下称优抚对象):(一)残疾退役军人;(二)在乡复员军人;(三)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四)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军人(以下简称“两参”人员);(五)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 无需提供申请材料,按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办法结算。 | 优抚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出院时按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政策结算后,依托云南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将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信息推送至结算平台。结算平台依据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自动计算补助待遇,各统筹地区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对信息无误后,按经办流程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汇至该优抚对象的银行账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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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一级至四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 | 县 | 1.《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三十八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第七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2.《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 分散供养的, 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1.个人档案; 2.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 3.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4.退役证件; 5.残疾军人证; 6.病历资料; 7.领取补助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 1.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部下达的年度计划,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向各州(市)下发年度计划移交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通知,部队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移交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部队移交材料进行受理。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部队移交的资料。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4.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部队、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家属三方签订《残疾士兵移交安置协议》。 5.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落实购建房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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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3.《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财政拨款和社会统筹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监督。 5.《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 | 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本辖区义务兵服役情况和领取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银行卡等信息。 | 1.县级人民武装部门将本年度征集兵员花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将花名册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领取人银行卡信息采集表抄送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制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计划,向本级财政申报发放指标。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发放指标,推送给代发金融机构及时足额将优待金汇入对象银行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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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给付 | 省 州 县 |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人事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2001〕8号) 九、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去世后,一次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 1.由亲属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因病死亡提供); 2.死亡后追授革命烈士的,提供追授革命烈士相关材料(因公死亡后追授革命烈士的提供); 3.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或主管部门认定作出结论后,由亲属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或事故处理、案件侦破结果材料)(因故死亡提供); 4.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 1.死亡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家属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填写《云南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与相关材料一并报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3.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复审,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云南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和死亡材料进行终审,出具审批意见。 5.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 |
四、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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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 省 州 县 | 1.《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二十条 退役军士不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义务兵不符合安排工作、供养条件的,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 退役军士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选择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规定》第八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省退役军人事务、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条 退役士兵符合法定条件到普通高等学校入学或者复学的,视为自主就业,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 1.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原件; 2.退役证书复印件;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本人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 5.近期1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6.立功受奖证章、证书(三等功及以上)复印件; 7.退役士兵个人档案(由所在部队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8.本人银行卡复印件。 | 1.退役30日内,到入伍或户籍所在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2.持退役证书、行政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到安置主管部门开具接收落户介绍信,申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退役士兵档案材料记录核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领取资格和发放金额,填写《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审批表》并经退役士兵本人签字后,汇总向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汇总名单数据。 4.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核后,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上报。 5.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汇总审核后,报省财政厅,下达省级资金。 6.省级资金下达后,州(市)级财政部门及时按标准配套州(市)级资金后,将省、州(市)两级配套资金拨付县级财政部门。 7.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及时按标准配套县级资金,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至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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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待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发给生活补助费 | 县 | 1.《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2.《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 无需提供申请材料,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接收安置名单发放。 |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接收安置名单和退役士兵档案,核算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 2.逐级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报送资金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配套资金下达。 3.资金下达后,发放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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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放退出现役的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护理费 | 县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护理费等。 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 (四)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 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或者未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所在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优抚医院集中收治期间,护理费由优抚医院统筹使用。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部队期间,由单位从地方购买照护服务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由单位纳入购买社会服务费用统一管理使用。 | 无需提供申请材料,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接收安置名单发放。 |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接收安置名单和退役士兵档案,核算护理费,上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发放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资金。 3.资金下达后,发放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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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放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 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2.《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 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 1.本人书面申请(需本人签字按手印);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退还本人); 3.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4.退役证件或退伍登记表复印件(需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公章); 5.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证明(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 需加盖证明出具单位公章)。 | 1.向户籍所在地村级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等有关登记审核表,初审后上报乡级退役军人服务站。 2.乡级退役军人服务站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逐一审定是否符合条件。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所在村级退役军人服务站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经公示没有异议的,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按程序审核通过后,发放定期定量补助金。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资格条件/ 设定依据 | 申请材料 | 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5 | 退役士兵易地安置 | 省 州 县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四十五条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为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退役军士已婚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退役军士的配偶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随军规定的,可以在配偶部队驻地安置;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退役军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 四十七条 对因战致残、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是烈士子女的退役军人,以及父母双亡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其生活的原则确定安置地。 | 一、随配偶易地安置的提供以下材料: 1.结婚证原件; 2.配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簿原件(集体户的开具户籍证明); 4.个人档案。 二、随父母易地安置的提供以下材料: 1.父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簿原件(集体户的开具户籍证明); 3.个人档案。 三、随配偶父母易地安置的提供以下材料: 1.配偶父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簿原件(集体户的开具户籍证明); 3.结婚证原件; 4.配偶与其父母的关系证明【采取事前告知加当事人书面承诺方式核实】; 5.个人档案。 四、配偶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随军规定的,在配偶部队驻地安置的提供以下材料: 1.结婚证原件; 2.配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簿原件(集体户的开具户籍证明); 4.个人档案; 5.配偶的现役证件; 6.配偶所在部队出具的批准随军的书面文件。 五、配偶为现役军人,双方同时退役,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的提供以下材料: 1.结婚证原件; 2.配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簿原件(集体户的开具户籍证明); 4.个人档案; 5.配偶的退役证件; 6.确定配偶安置地的书面文件。 注:按云政发〔2018〕23号文件要求,不再索要工作单位证明。 | 1.本人向部队提出申请。 2.部队有关部门审核。 3.省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 4.安置地省级、州(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安置工作。 |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6个月内完成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工作的任务。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6 | 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 省 州 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 省、州(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7 | 依法追究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退役军人的法律责任 | 省 州 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九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责任。 | 省、州(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审查:对相关行为进行初审,确认违法情形; 2.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相应材料,并请被调查人签名; 3.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作出处理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审批后作出决定。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8 | 依法处理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活动的行为 | 省 州 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四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3.《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省、州(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审查:对相关行为进行初审,确认违法情形; 2.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相应材料,并请被调查人签名; 3.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作出处理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审批后作出决定。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9 | 依法处理违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规定的行为 | 省 州 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二)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的; (三)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五)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 3.《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省、州(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审查:对相关行为进行初审,确认违法情形; 2.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相应材料,并请被调查人签名; 3.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作出处理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审批后作出决定。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10 | 依法处理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医药费或其他抚恤待遇的行为 | 省 州 县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 2.《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一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补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省、州(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审查:对相关行为进行初审,确认违法情形; 2.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相应材料,并请被调查人签名; 3.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作出处理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审批后作出决定。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11 | 依法处理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行为 | 省 州 县 |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州(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审查:对相关行为进行初审,确认违法情形; 2.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相应材料,并请被调查人签名; 3.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作出处理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审批后作出决定。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12 | 依法处理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的行为 | 省 州 县 |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州(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审查:对相关行为进行初审,确认违法情形; 2.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相应材料,并请被调查人签名; 3.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作出处理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审批后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