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02-2-/2009-0504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发布日期
  • 2009-05-04
  • 文号
  • 保山市人民政府第1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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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和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原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医学教学和研究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等(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相关专业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规划、发改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  

第七条 医疗废物由取得《保山市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医疗卫生机构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乡(镇)以下基层医疗点医疗废物的临时集中回收管理,可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所在乡(镇)卫生院临时集中回收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清运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卫生机构不按协议约定交接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五)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并实行专人负责制。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实行危险废物联单管理制度: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医疗废物转移计划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领用转移联单运送医疗废物;  

(二)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时,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人员应当在现场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三)转移联单自行保存5年。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计划运出本行政区域以外进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出本行政区域。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至少每两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并确保监测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每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流向等报送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和现场检查,并将结果抄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医疗卫生机构的位置、规模等基本情况定期书面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于2009年10月起分两步实施。第一步:市、县(区)城区及公路沿线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第二步:全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全部集中处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分)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其自行设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当在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使用,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禁止应当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处置成本、适当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依照有关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环保、卫生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经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催缴逾期仍不支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停止服务,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已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且医疗废物已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纳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到发改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将收费标准、依据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享受有关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举报制度。对私自转移、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置,并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纳入年度考核,对不按规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于每年年底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