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10836-4/20241025-0000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4-10-25
  •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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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龙新乡齐心汽车修理厂 保环不予罚(龙)〔2024〕1号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环不予罚(龙)〔2024〕1号

龙陵县龙新乡齐心汽车修理厂:

一、违法事实、认定依据及证据

2024年10月8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对龙陵县龙新乡齐心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你厂”)进行了飞行检查,经查发现,你厂危险废物暂存间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2022)相关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

以上事实有:

1、2024年10月8日我局制作的《龙陵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厂的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时发现的问题等事实;

2、2024年10月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说明》4份,证明执法人员亮证执法、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2022)相关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  

3、2024年10月8日,我局制作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厂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2022)相关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的时间、过程、暂存数量等事实;

4、2024年10月08日,你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厂配合我局进行调查、接受询问以及证明你厂法律主体资格和有关人员身份信息等的事实;

5、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提供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位置图》,证明你厂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一般管控单元的事实;

6、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相关规定,你厂违法事实裁量等级为3;涉及危险废物数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等级为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裁量等级为1,改正态度裁量等级为-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裁量等级为-2,补救措施裁量等级为-2,经济承受度裁量等级为-2。你厂处罚金额自由裁量计算结果为:100000.00元。

我局于2024年10月15日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环不予罚告(龙)〔2024〕1号)告知你厂站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限内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10月15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环不予罚告(龙)〔2024〕1号)、2024年10月15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二、责令改正行政命令及改正情况

对你厂危险废物暂存间,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2022)相关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的行为。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0月8日向你厂下达了《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保环责改(龙)〔2024〕3号),责令你厂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立3日内进行整改,你厂于2024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2日对你厂存在问题进行了后督察,你厂已按《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保环责改(龙)〔2024〕3号)时限和要求,对危险废物暂存间设置了识别标志。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及教育

鉴于你厂已完全履行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保环责改(龙)〔2024〕3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九条【免予处罚】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六)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厂区内临时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

我局对你厂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你厂危险废物暂存间未按照相关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二)对你厂教育如下:在经营过程中,加强生态环境法律学习,应严格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定期加强管理,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