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环罚〔2026〕2号
李**:
你公司腾冲康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将腾冲市荷花镇TCHH2023-115号宗地地块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变更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案,经保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12月23日向保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移交了“腾冲市荷花镇TCHH2023-115号宗地地块未调查先供地问题线索”,保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5年12月29日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该问题线索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发现该地块已于2024年1月26日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腾冲康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2025年12月29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为进行立案。
保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通过调取你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不动产权证书》等资料,发现你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办理了腾冲市荷花镇TCHH2023-115号宗地地块《不动产权证书》(云(2024)腾冲市不动产权第000128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腾冲康丰置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530522207GB00043W00000000;权利性质:出让;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宗地面积:58569平方米。截至现场检查(勘察)当日即2025年12月29日,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你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协商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期准备工作。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
(一)2025年12月29日,我局制作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保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证据》3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企业性质、企业规模以及你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将腾冲市荷花镇TCHH2023-115号宗地地块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变更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事实;
(二)2025年12月29日,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已授权委托腾冲康丰置业有限公司***、***全权配合我局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
(三)2025年12月29日,我局制作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将腾冲市荷花镇TCHH2023-115号宗地地块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变更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事实以及你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企业性质、企业规模等;
(四)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五)2025年12月29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公司负责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和有关人员身份信息等事实;
(六)2025年12月29日,你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不动产权证书》1份,证明腾冲市荷花镇TCHH2023-115号宗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腾冲康丰置业有限公司以及该地块的土地用途、土地性质、土地面积等事实;
(七)2025年12月29日,你公司提供的《腾冲康丰置业有限公司花名册》1份,证明你公司2025年从业人员情况的事实;
(八)2026年1月5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和辐射环境管理科提供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位置图》,证明你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一般管控单元的事实;
(九)2026年1月5日,保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提供的关于腾冲康丰置业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9日—2025年12月29日行政处罚信息查询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近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十)2025年12月29日,腾冲康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你公司腾冲市荷花镇TCHH2023-115号宗地地块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李**。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2018〕第八号)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规定。
2026年2月24日,我局依法向你送达了《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2026〕2号),明确告知对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至2026年3月4日,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6年2月24日下达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2026〕2号)和2026年2月24日《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2018〕第八号)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之规定,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有关规定,综合你公司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等情节,我局对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处以罚款5300元(大写:伍仟叁佰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法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保山市中心支库
账号:保山市财政局
账号:市级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