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10836-4-/2021-1220007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1-11-23
  • 文号
  • 浏览量
  • 主题词
云南骏洁环卫有限公司(保环罚〔2021〕121号)

保 山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环罚〔2021〕121号

 

云南骏洁环卫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交叉执法检查组及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云南骏洁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经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施甸分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7日补充调查取证发现:该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于2018年过期,至今未进行修编及备案;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未在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管理与共享平台上公示。

以上事实有2021年3月2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1年3月25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1年10月27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1年3月23日、2021年10月27日《现场取证照片》共2份和其他材料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未修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的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0月28日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听告字〔2021〕121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1年10月30日,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内容:“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字[202]121号)及给予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1.该事件是政府建设客观因素导致,我公司无法解决;2.我公司在2020年8月领取到排污许可证后,认为开展自行监测就是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测,我公司人员对排污许可证要求存在认识错误,并非主观刻意不开展自行监测,发现问题后已立即全部整改完毕。”我局于2021年11月8日召开陈述申辩讨论会,我局陈述申辩审核意见如下:

一是你公司《陈述申辩书》提出的“未修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该事件是政府建设客观因素导致,我公司无法解决”内容,你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施甸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施甸县城区公共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处理项目承包合同》内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项“环卫设备移交后,在承包期限内所产生的一切事务、费用、安全问题及责任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与合同要求内容不符。你公司在2021年3月2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交叉执法检查组现场检查后,于2021年4月26日与云南魁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甸县垃圾填埋场项目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服务》合同。

二是你公司为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单位,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8月3日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有效期为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在《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中第二条整改要求及整改时限第一项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939号)规定,基于你单位提交的《整改承诺》和《整改方案》,并结合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企业实际情况,请你单位按照本通知书附件所列的整改内容和要求于2021-08-02前完成整改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我局将对你单位整改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整改期间,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通知书附件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口设置、排放去向、排放限值等要求实施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开展自行监测,整改完成后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并对整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此期间你公司未按《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符合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字[202]121号)及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情节,我局不予采纳你公司陈述、申辩的意见,依法对你公司未修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1年10月28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字〔2021〕121号)、2021年10月28日《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你公司未修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二)对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保山市中心支库

户名:保山市财政局

账号:市级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