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合作社”)本级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云发〔2015〕32号)《中共保山市委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保发〔2016〕28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印发的《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财字〔2020〕38号)、云南省供销合作社印发的《云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云供发〔2021〕63号)及《保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和对供销合作社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有资产,是指市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用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市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市供销合作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市供销合作社授权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和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市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本办法所称本级社属资产,是指市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和权益。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市供销合作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包括市供销合作社出资的全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合伙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市供销合作社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市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要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侵占市供销合作社资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征用、征收社有资产要按规定合理补偿或等值调剂。
第五条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始终坚持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的原则。市供销合作社应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不得因企业对外投资、内部改革发展等改变社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二)始终坚持围绕为农服务谋发展的原则。社有企业应不断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推动社有资产向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三)始终坚持社企分开的原则。理顺联合社机关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社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出资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四)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社有资本投资要坚持市场化取向,以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为要求,以防控经营风险为保证,以做大做强社有企业为目标。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社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本级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供销合作社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资委”),按照理事会授权,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的监管。社资委成员由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市供销合作社相关领导、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及专家学者等组成。社资委的职责由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制定。
第八条 社资委授权保山市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对授权范围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供销合作社投资资本进行监督管理,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资产公司职责由社资委制定。
第九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努力提高运行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力、带动力和抗风险能力,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社有企业作为社有资产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完善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第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落实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二条 市供销合作社对成员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积极维护成员社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产权和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加强对本级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管理,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单独核算、专账反映,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市供销合作社委托出资企业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其产权归市供销合作社所有,授权资产公司与被委托企业签订社有资产委托经营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健全“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对社有资产重大事项的管理,明确本级社有企业重大事项决定、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及本级社有企业实施投资,要聚焦为农服务主业,决策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立项和审批程序,规范做好项目组织与实施、运行与管理等工作,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要严格控制非经营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要控制对外参股投资行为,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注重审查合作方资格信誉,不得为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规范管理出资企业使用“供销合作社”字号和标识等无形资产行为,防范相关风险,对无形资产的有偿使用及备案由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批准或撤销。
第十六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担保和资金出借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为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需借款不得超过半年,且有相应的抵(质)押等保障措施;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借款、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
第十七条 社有企业对外转让或向市供销合作社非全资企业转让社有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聘请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公开透明进行;金额较小或不适宜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的,应采取公开询价、市场比较等方式进行,确保交易价格合理。
第十八条 加强对社有资产出租的监督管理。对外出租社有资产,除出租给市供销合作社本级出资企业外,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
第十九条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改制重组的具体形式、产(股)权交易方式、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方案及改制重组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治理结构安排等,规范实施改制重组的决策审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行为。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坚持对为农服务重点骨干企业保持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放开搞活小企业,规范吸收其他股东投资入股。
第二十条 加强本级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一)所投资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改变,或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形式,及企业所占有社有资产份额发生增减变动等行为之一时,要及时进行相应的社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二)所投资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或供销合作社转让所投资企业中所拥有的资产份额时,应及时进行社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三)办理社有资产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时,应聘请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及评估。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管理干部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任免社有独资企业和社有独资公司的管理者,或建议任免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份合作企业的管理者。
严格控制和规范供销合作社机关干部兼任社有企业负责人,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明确权责清单。兼职人员除根据工作需要给予安排办公设施设备、交通工具,报销出差费、接待费及相关工作性费用等保障性费用外,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收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董事(含外部董事)、监事等股权代表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社有资产运营管理情况。社有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按照“三重一大”要求报批报备;参股企业在决定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修改公司章程、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重大项目建设等重大事项时,派到企业的股东代表、董事(含外部董事)、监事应在会前主动向社资委报告自己的意见,必要时提交书面意见,并按社资委决定意见进行表决发言。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社有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置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合理的考核指标目标值,结合所出资企业实际实行分类考核评价,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给予企业管理者相应的薪酬和奖惩。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人力资源市场相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相挂钩的工资决定机制和职工薪酬分配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和本区域为农服务的功能提升要求,合理调整投资布局,履行相应转让程序后转让所投资企业中归属市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份额。
第二十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建立资产购置、出售、对外联营、投资、合作等审批制度。
社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购置、出售、对外联营、投资、合作以及发生非正常损失、损耗、呆坏账处理等经济业务时,必须按程序报市供销合作社审批。全资企业依法破产或终止清算时社有资产由市供销合作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全资企业进行改革改制后,剩余资产由市供销合作社收回管理,履行相应转让程序后可以有偿转让或作为本级社对改革改制后的企业资本金注入企业。任何单位不能借改革之名将社有资产低价或无偿转让。
市级社有企业改革改制前的资产属社有资产,改革改制后不改变其社有资产属性。
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改制企业剩余净资产的不动产权证等要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集中管理。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公司对社有资产收益、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上缴或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社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出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及时收缴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利润(股利),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时清收社有资产转让和出租出借、使用收入。
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时,市供销合作社应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收回投资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供销合作社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弥补社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监管支出,乡村振兴、救灾、捐赠、培训等公益性支出,科技教育支出,合作宣传支出等。
(三)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
(四)其他支出
第三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设立合作发展基金,当年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本级合作发展基金。各县(市、区)联合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将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一部分上缴市供销合作社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由市供销合作社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发挥监事会、财务、审计等监督作用,建立社有资产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三条 市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监督理事会对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完善对出资企业的财务监督,出资企业应定期向市供销合作社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体系,针对社有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重大事项专项、重大风险领域等开展审计,要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严格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社要求,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和改进对社有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背后的腐败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问题进行严肃追究。
第三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当加强对出资企业的管控,建立内部常态化财务监督、审计监督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成员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联合社报告。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责 任
第四十条 市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社有资产监管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交由相关单位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社有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交由相关单位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有企业负责人在改革发展中出现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视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纠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报保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主管行业协会资产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