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目序号 | 实施机关 | 项目名称 | 主项目代码 | 子项名称 | 子项目代码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时限(工作日 | 备注 | 
| 231 |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023100015108364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部分下放。 | 无 | 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等 | 14 | 保留 | |
| 232 |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 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审批 | 2023200015108364 | 无 | 非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 无 | 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等 | 20 | 保留 | |
| 233 |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1023100015108364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分级管理,明确管理权限。 | 无 | 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等 | 20 | 保留 | |
| 234 |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1023100015108364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部分下放,省级保留重点国控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 | 无 | 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等 | 12 | 保留 | |
| 235 |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 | 1023100015108364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危险废物经营及转移许可部分下放,危险废物经营实行分级管理,明确管理权限。 | 无 | 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等 | 12 | 保留 | |
| 236 |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 危险废物转移核准 | 1023100015108364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危险废物经营及转移许可部分下放,跨省转移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许可下放州、市级。 | 无 | 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等 | 12 | 保留 | |
| 237 | 保山市环境保护局 | 设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许可 | 2023700015108364 | 无 | 非行政许可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 无 | 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等 | 12 | 保留 |